|
[接上页]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收之。 第 3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依法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而未拟具,或水土保持计划未经核定而擅自实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计划实施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期限内改正者。 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经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项改正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并得令其停工,没入其设施及所使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并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 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毁损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设施或酿成灾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前条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7 条 山坡地范围内山地保留地,辅导山胞开发并取得耕作权、地上权或承租权。其耕作权、地上权继续经营满五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转,以山胞为限;其开发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