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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并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植物:指种子植物、蕨类、苔藓类、有用真菌类等之本体与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产品:指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病虫害之虞之产品。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四病虫害:指有害生物对植物之为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虫害之寄生植物。 六栽培介质:供植物附着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或指定植物防疫单位,置植物防疫人员。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置植物防疫、检疫人员,必要时得设植物保护研究机构。 第 5 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得至必要处所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检查植物、植物产品与其包装、容器,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 第 6 条 植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 7 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法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植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疫病虫害之种类、范围,并公告之。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种类,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其检查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前项繁殖用之植物,非经检查合格发给证明,不得让售或迁移。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划定疫区,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之迁移。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种植相关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时,对已种植者,限期清除或销毁之。 二限期清除或销毁罹患、疑患特定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 三强制扑杀相关之有害生物,并禁止养殖。 四实施区域性共同防治。 五在金马、澎湖离岛地区之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施行检查,植物或植物产品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运出或得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第五款之检查程序、处置方式、收费标准、地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限期清除或销毁相关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不予补偿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并依评价全额发给补偿费。 前项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人员,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前条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负担。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自特定国家、地区输入或转运国内。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 15 条 下列物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输入或转运: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着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装、容器。 第 16 条 输入经规定有检疫条件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应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检疫证明书。但自无植物检疫机关之国家输入,经接受特别检疫者,不在此限。 前项检疫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7 条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到达港、站前,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未经检疫前,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入境时申请检疫。 植物或植物产品,经邮寄输入者,其包装上应附明显标示,指明为植物或植物产品,并由邮政机关通知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 第 18 条 植物检疫机关依前条规定实施检疫后,应发给检疫证明。 第 19 条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疫结果,证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输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将该植物或植物产品连同其包装、容器予以消毒、销毁或退运。逾期未办理或有紧急处置必要时,由植物检疫机关迳予处置;其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