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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雇主于雇用劳工时,应施行体格检查;对在职劳工应施行定期健康检查;对于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者,应定期施行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检查手册,发给劳工。 前项检查应由医疗机构或本事业单位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之医师为之;检查纪录应予保存;健康检查费用由雇主负担。 前二项有关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项目、期限、纪录保存及健康检查手册与医疗机构条件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对于第一项之检查,有接受之义务。 第 13 条 体格检查发现应雇劳工不适于从事某种工作时,不得雇用其从事该项工作。建康检查发现劳工因职业原因致不能适应原有工作时,除予医疗外,并应变更其作业场所,更换其工作,缩短其工作时间及为其他适当措施。 第 14 条 雇主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实施安全卫生管理;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设置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 雇主对于第五条第一项之设备及作业,应订定自动检查计划实施自动检查。 前二项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管理及自动检查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操作人员,雇主应雇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训练或经技能检定之合格人员充任之。 第 16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时,其承揽人就承揽部分负本法所定雇主之责任;原事业单位就职业灾害补偿仍应与承揽人员负连带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第 17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时,应于事前告知该承揽人有关其事业工作环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应采取之措施。 承揽人就其承揽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揽时,承揽人亦应依前项规定告知再承揽人。 第 18 条 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共同作业时,为防止职业灾害,原事业单位应采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设置协议组织,并指定工作场所负责人,担任指挥及协调之工作。 二、工作之连系与调整。 三、工作场所之巡视。 四、相关承揽事业间之安全卫生教育之指导及协助。 五、其他为防止职业灾害之必要事项。 事业单位分别交付二个以上承揽人共同作业而未参与共同作业时,应指定承揽人之一负前项原事业单位之责任。 第 19 条 二个以上之事业单位分别出资共同承揽工程时,应互推一人为代表人;该代表人视为该工程之事业雇主,负本法雇主防止职业灾害之责任。 第 20 条 雇主不得使童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内工作。 二、处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质之工作。 三、从事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场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辐射线场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尘散布场所之工作。 六、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上卸皮带、绳索等工作。 七、超过二百二十伏特电力线之衔接。 八、已熔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九、锅炉之烧火及操作。 十、凿岩机及其他有显著振动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十二、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之运转工作。 十三、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十四、橡胶化合物及合成树脂之滚辗工作。 十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雇主不得使女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内工作。 二、从事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凿岩机及其他有显著振动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辐射线场所之工作。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第五款之工作对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一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之工作,于女工从事管理、研究或抢救灾害者,不适用之。 第 22 条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产后未满一年之女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二、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之运转工作。 三、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四、橡胶化合物及合成树脂之滚辗工作。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