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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劳工安全卫生法

[接上页]

  第一项各款之工作,于产后满六个月之女工,经检附医师证明无碍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请自愿从事工作者,不适用之。
  
  第 23 条
  
  雇主对劳工应施以从事工作及预防灾变所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必要之教育、训练事项及训练单位管理等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对于第一项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有接受之义务。
  
  第 24 条
  
  雇主应负责宣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使劳工周知。
  
  第 25 条
  
  雇主应依本法及有关规定会同劳工代表订定适合其需要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报经检查机构备查后,公告实施。
  
  劳工对于前项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应切实遵行。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学者专家,组织劳工安全卫生谘询委员会,研议有关加强劳工安全卫生事项,并提出建议。
  
  第 27 条
  
  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对于各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得实施检查。其有不合规定者,应告知违反法令条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发生职业灾害或有发生职业灾害之虞时,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劳工于停工期间,由雇主照给工资。
  
  第 28 条
  
  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如发生职业灾害,雇主应即采取必要之急救、抢救等措施,并实施调查、分析及作成纪录。
  
  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发生左列职业灾害之一时,雇主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检查机构:
  
  一、发生死亡灾害者。
  
  二、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灾害。
  
  检查机构接获前项报告后,应即派员检查。
  
  事业单位发生第二项之职业灾害,除必要之急救,抢救外,雇主非经司法机关或检查机构许可,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
  
  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雇主应按月依规定填载职业灾害统计,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第 30 条
  
  劳工如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于六个月内若无充分之理由,不得对前项申诉之劳工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31 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职业灾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 32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职业灾害。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
  
  三、违反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依第二十七条所发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 3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六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拒绝、规避或阻挠依本法规定之检查。
  
  第 3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
  
  十九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给付工资而不给付。
  
  第 35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36 条
  
  代行检查机构执行职务,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予以暂停代行检查职务或撤销指定代行检查职务之处分。
  
  第 37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8 条
  
  为有效防止职业灾害,促进劳工安全卫生,培育劳工安全卫生人才,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助办法,辅导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办理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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