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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病人出院后,协助其继续接受门诊、社区复健、居家治疗及教育训练或就业辅导。 第 19 条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协助其就医,或依第十四条所置之保护人,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权益时,应与病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保护人执行保护职务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前项之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护人,均无资力负担损害赔偿时,对于被害人之生命、身体、健康之损害,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保护人依法免责时,准用第二项之规定。 第 20 条 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少年辅育院、感训处所、保安处分处所及其他以拘禁或感化为目的之机构或场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应由该机构或场所提供医疗,或护送协助其就医。 社会福利收容机构、安养机构及其他容留民众长期生活居住之机构或场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应由该机构或场所协助其就医。 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机关送请精神鉴定,鉴定应由二位以上专科医师为之。 第一项、第二项病人经专科医师诊断认系属严重病人,除依第十四条规定置保护人外,该机构或场所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属,并予以必要之协助。 病人于离开第一项、第二项之机构或场所后,该机构或场所应即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 (居) 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予以追纵保护,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 21 条 严重病人如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时,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保护人应协助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 前项严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疗时,应由二位以上专科医师鉴定,经书面证明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应强制其住院;其强制住院,应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为之。前项鉴定,以全日住院方式为之者,其住院鉴定期间,以七日为限。 第 22 条 警察机关于发现或接获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即护送前往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诊疗,并应立即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其身分经查明者,应立即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 前项病人经专科医师诊断属严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时,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23 条 依第二十一第二项规定之强制住院,其期间以三十日为限。但经二位专科医师鉴定,认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者,应留院治疗。严重病人不接受时,应强制其继续住院,并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及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强制住院期间,每隔六个月,应依上述程序重新评估。 第 24 条 保护人因医疗、复健、教育训练及就业辅导之目的,得限制严重病人之居住场所。但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为之。 第 25 条 精神医疗方式包括门诊、急诊、全日住院、日间或夜间住院、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 第 26 条 精神医疗机构应提供病人积极适当之治疗,不得无故延误。 精神医疗机构于住院病人病情稳定或康复,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本人及其保护人或本人及其家属办理出院,不得无故留置病人。 第 27 条 精神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或于病人住院时,应向其本人及其保护人或本人及其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方针、预后情形、住院理由及其应享有之权利等有关事项。 第 28 条 精神医疗机构于全日住院病人擅自离院时,应即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病人行踪不明时,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 警察机关发现前项擅自离院之病人时,应通知原住院之精神医疗机构,并协助送回。 第 29 条 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非为医疗、复健之目的或防范紧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体或剥夺其行动自由。 前项拘禁、拘束或剥夺行动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之。 第 30 条 为提高国内精神医疗技术或为治疗精神疾病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订计划,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后,得施行左列特殊治疗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术。 二外科长效贺尔蒙植入手术。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