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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前项特殊治疗方式。 第 31 条 教学医院施行前条特殊治疗方式,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病人之书面同意;病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之书面同意。 第 32 条 精神医疗机构施行左列治疗方式,应由专科医师认有必要,并取得病人书面同意后,始得为之: 一电痉挛治疗。 二非属人体试验之临床研究。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前项病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于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亲属之书面同意及另一位专科医师书面认有必要后为之;未有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亲属,或无法取得其同意时,得于取得另二位专科医师书面认为有必要后为之。 第 33 条 病人或其家属家境清寒,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 34 条 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应由中央政府负担。 第 35 条 各类健康保险及医疗补助,对于精神疾病之医疗给付,应包括第二十五条所定门诊、急诊、住院、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但属于商业保险之健康保险,对于精神疾病医疗给付之范围,得另行约定。前项健康保险,对于精神疾病之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未为医疗给付前,应另由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第一项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之方式及认定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病人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虐待或非法利用。对于已康复之病人,除能证明其无胜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为由,拒绝入学、应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 37 条 未经病人及其保护人或病人及其家属同意者,不得对病人录音、录影或摄影。 第 38 条 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精神医疗机构非依病人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第 39 条 病人或其保护人或家属,认为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本法所定病人权益时,得以书面检具事实,向各级卫生主管机关申诉。 前项申诉案件,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处理,并应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有异议,得再检具书面理由,向上级卫生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 40 条 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协助康复之病人,接受职业训练及辅导推介适当工作。 第 41 条 病人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政府应按病人严重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依法给予适当之减免。 第 42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一,明知有罹患精神疾病者,而未予以医疗或协助其就医者,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未予以医疗或协助其就医,系出于家属同意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43 条 教学医院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一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非教学医院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 4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责令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设置及管理办法者。 二未经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所定鉴定程序,而强制病人住院者。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第 45 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 46 条 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 第 47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非财团法人之私立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或负责人。 第 48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撤销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49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0 条 依本法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 5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5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