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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为处理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项,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条例,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项,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 3 条 本会就主管事务,得请地方主管机关协助办理或委讬其办理之。 第 4 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第一处。 二、第二处。 三、第三处。 四、企划处。 五、法务处。 六、秘书室。 第 5 条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业关于独占、结合及联合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一、农、林、渔、牧、狩猎业。 二、商业。 三、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四、金融、保险、不动产及工商服务业。 五、社会服务及个人服务业。 第 6 条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业关于独占、结合及联合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一、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二、制造业。 三、水电燃气业。 四、营造业。 五、其他相关或不能归类之行业。 第 7 条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二、关于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三、关于仿冒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四、关于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表征及广告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五、关于损害他人营业信誉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六、关于多层次传销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七、关于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第 8 条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应依公平交易法公告事项。 三、关于公平交易业务研究发展与管制考核事项。 四、关于国内外公平交易资料之搜集及经济分析事项。 五、其他有关公平交易企划事项。 第 9 条 法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平交易法规之研拟修订事项。 二、关于公平交易法令之谘询事项。 三、关于公平交易法制问题之研究事项。 四、关于罚锾之执行事项。 五、关于刑事违法案件移送事项。 第 10 条 秘书室掌理议事、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不属于各处、室事项。 第 11 条 本会置委员九人,任期三年,任满得连任。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特任,综理会务;一人为副主任委员,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其余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本会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 12 条 本会委员之任用,应具有法律、经济、财税、会计或管理等相关学识及经验。 第 13 条 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 14 条 本会委员会议职权如左: 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之审议。 二、关于公平交易行政计划方案之审议、考核。 三、关于执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许可案、处分案之审核。 四、关于公平交易法规之审议。 五、委员提案之审议。 六、其他依法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事项。 第 15 条 本会每周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开会时,得邀请学者、专家及与议决事项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或事业派员列席,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第 16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三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五人至七人,视察八人至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三人,视察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分析师一人至三人,管理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三人至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三十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至四人,管理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十二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九人至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六人至十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