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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退回原制造或贩卖者。 二贩卖或转让他人。 三退运出口。 四依废弃物清理法处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式。 第 19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止运作: 一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中止运作一年以上者。 二中止运作六个月以上,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 三依本法规定撤销其许可证、撤销登记或勒令歇业者。 第 20 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送之安全装备、申报、许可、检验、检查等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21 条 经依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之运作行为,运作人不得将该毒性化学物质贩卖或转让予未经依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备查或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取得核可者。但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毒性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运作人应立即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并至迟于一小时内,报知当地主管机关: 一因泄漏、化学反应或其他突发事故而污染运作场所周界外之环境者。 二于运送过程中,发生突发事故而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与该事故有关之部分或全部运作。 第一项运作人除应于事故发生后,依相关规定负责清理外,并依规定制作书面调查处理报告,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查核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有关物品、场所或命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取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之样品,实施检验,并得暂行封存,由负责人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检验,并得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检验测定机构为之,其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 (换) 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毒性化学物质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24 条 依前条查核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依查核结果,为下列处分: 一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事,依本法规定处罚;其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得没入后处理之或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经认为废弃物者,得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理之。经认定得改善或改制其他物质者,启封交 还并限期督促改善或改制;逾期未改善或改制者,得没入后处理之或 令运作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理之。 三未违反本法之规定,即予启封交还。 第 25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 26 条 政府机关或学术机构,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依下列方式之一管理之: 一由该管中央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 二由该管中央机关就个别运作事项提出管理方式,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 第 2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最低管制限量。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其运作量低于前项限量并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受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 28 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之限制或禁止规定,或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或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登记备查而擅自运作,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2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致严重污染环境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运作或未依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致严重污染环境者。 三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登记备查,擅自运作,致严重污染环境者。 四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者。 五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