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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0 条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停业或歇业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1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但法人之负责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行为之发生,已尽力防止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登记或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者。 三未依第十二条规定对其运作风险投保第三人责任险者。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而污染环境者。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未依同条第三项规定负责清理者。 七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 第 33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查核、命令、抽样检验或封存保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 3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证: 一依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报告、记录或申报义务,不依规定报告、记录或申报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未依规定登记备查而擅自运作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四违反依第二十条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第 3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登记或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第七条之释放总量管制方式运作者。 二未依第八条规定提供资料或提送资料不实者。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核发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六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可而擅自运作者。 第 36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37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报者,其改善或申报期间,除因事实需要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 3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9 条 未经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前已运作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运作人应于公告规定期间内,依本法取得许可证或登记备查后,始得继续为之。 第 40 条 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许可之审查、检验及核发证照,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之审查及核发证照,得分别收取审查、检验及证照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1 条 依本法所为之审查、查核及抽样检验,涉及国防或工商机密者,应予保密。但有关化学物质之物理、化学、毒理及安全相关资料,不在此限。 第 42 条 凡运作人或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办法奖励之: 一连续十年未违反本法规定者。 二致力毒性化学物质之预防及设备改善绩效卓著者。 三发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运送、贮存、使用时所产生危险或污染之方法,足资推广者。 第 4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