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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微波电台,指在第十二条规定频率范围内,于固定点间利用指配之频率接收或发送射频讯息之电信设备。 第 3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 4 条 第一类电信业务筹设者或经营者依法建置之通信系统衔接机线设备之电路,因备援电路需要或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实务应用需要,得依实际讯务量申请指配频率及设置微波电台。 前项所称第一类电信业务,指经行政院依电信法第十二条第七项公告之业务。 第一项所称筹设者,指依规定取得第一类电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者。 第 5 条 第一类电信业务筹设者或经营者申请设置之微波电台,非经依第七条规定许可,不得设置;非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不得使用。 前项微波电台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 6 条 第一类电信业务筹设者或经营者所设置之微波电台射频设备,应经电信总局型式认证合格后,始得申请设置。 前项射频设备型式认证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 7 条 申请设置微波电台者 (以下简称申请者) 应检附频率指配申请表 (如附件一) 向交通部申请指配频率后,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核发电台架设许可: 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微波电台设置申请表 (如附件二) 。 二、频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频率干扰分析协调资料 (如附件三) 。 四、切结书 (如附件四) 。 前项指配之频率,自指配日起逾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依前项规定提出核发电台架设许可之申请者,由交通部废止其指配。 电台架设许可有效期间为一年。申请者无法于期间内完成架设时,应于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架设。申请展期架设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电台架设期间,除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之短期测试或电信总局进行现场技术审验外,该电台不得发射电波。短期测试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五日。 电台架设涉及电台建物或设置处所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权等事项者,申请者应依建筑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申请者未依第一项切结书之切结事项办理或切结不实者,交通部得废止其架设许可;切结事项如有异动或变更,申请者应先另行切结。 第 8 条 申请者完成电台架设报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发电台执照 (如附件五) 。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 微波电台设置者 (以下简称设置者) 应于电台执照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一个月内,向交通部申请换发;电信总局得重新办理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给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间自旧照失效之次日起计算之。 第 9 条 申请者或设置者取得电台架设许可或电台执照后,应即将文件影本张贴于该电台设备外观明显处,备供查核。 第 10 条 申请者或设置者变更电台之设置地点、发射频率、功率、频宽或机件厂牌型号者,应依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电台设置,并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方得使用。 前项变更电台之机件厂牌型号而不涉及发射频率、功率、频宽之变更者,得免申请频率指配。 第 11 条 电台执照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前项执照有遗失、损毁、或有非前条所定事项之变更者,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或换发证照。 第 12 条 微波电台之运作,应考量频率之和谐有效共用等需要,并符合下列各项之规定: 一、固定通信业务微波链路使用频率为: (一) 3.7 GHz 至 4.2 GHz。 (二) 5.925 GHz 至 6.425 GHz。 (三) 10.7 GHz至 11.7 GHz。 (四) 14.8 GHz至 15.35 GHz。 (五) 17.7 GHz至 19.7 GHz。 (六) 21.2 GHz至 23.6 GHz。 (七) 24.5 GHz至 24.9 GHz。 (八) 25.5 GHz至 25.9 GHz。 (九) 37 GHz至 37.4 GHz。 (十) 38.3 GHz至 38.7 GHz。 二、固定通信业务区域多点分散式服务 (LMDS) 使用频率为 24 GHz 至42GHz。 三、行动通信业务、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及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微波链路使用频率为: (一) 17.7 GHz至19.7 GHz。 (二) 24.5 GHz至24.9 GHz。 (三) 25.5 GHz至25.9 GHz。 (四) 37 GHz至37.4 GHz。 (五) 38.3 GHz至38.7 GHz。 四、其他可供公众电信中继网路使用之频率,得视相关技术发展及频率资源使用情形依规定核配之。 五、发射机功率不得超过十瓦。 六、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为一毫瓦\平方公分 (mW/cm2) 。 七、应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发射天线,且其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 不得超过五十五瓦特分贝(dB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