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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设置者依本办法规定使用之微波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等,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要,必要时得调整设置者使用之微波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设置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设置者经获指配之频率范围内,与既设电台无法协调其取得频率之使用以避免干扰或所受干扰严重无法排除时,得向交通部申请移频,交通部得视频率资源核准之。 第 14 条 设置者依本办法规定使用之微波频率,专供其本业务使用,不得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5 条 微波电台使用之天线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营建相关法规。 第 16 条 申请者或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应废止其微波频率之指配及微波电台之架设许可: 一、业务筹设同意书期间届满,且未依规定取得特许执照者。 二、经撤销或废止所营业务之筹设同意或经营特许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第 17 条 申请设置微波电台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18 条 微波电台之技术标准及干扰处理原则,本办法未规定者,得依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国际电信公约及国际无线电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