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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0
【法规编号】 433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服兵役役男家属生活扶助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服兵役役男 (以下简称役男) ,系指应征、召集在营 (勤) 服兵役义务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家属,系指役男之下列亲属: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其他依法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者。
  
  前项第三款规定,以役男服役一年前经户籍登记持续为同户生活,并原由其扶养者为限。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役男家属不能维持生活,系指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家属人数,每人每月未达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所公布当年最低生活费标准者。
  
  前项所称家庭总收入,系指役男及其家属之存款利息、不动产收益、其他收入及役男家属工作收入之总额。但社会救助给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总收入计算。
  
  第 4 条
  
  役男家属每月工作收入,应以调查当月各行职业薪资证明之实际所得计算;无薪资证明者,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一年公布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之每月平均薪资计算;未列职业类别者,以该报告各业员工每月平均薪资计算。
  
  役男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计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扶助:
  
  一应征 (召) 服兵役者。
  
  二荣民领有院外就养生活费者。
  
  三在学领有公费者。
  
  四入狱服刑、因案遭受羁押或依法受拘禁者。
  
  五失踪经查明属实者。
  
  第 5 条
  
  役男有配偶、子女而与兄弟姊妹分户者,其家庭总收入应依本户资料计算之;役男户内有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受其扶养无工作能力者,于另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时,不计入其家庭总收入,亦不列为扶助口数。
  
  役男无配偶、子女,而与兄弟姊妹分户者,其家庭总收入应与其兄弟姊妹合并计算。但兄弟入赘、姊妹出嫁者,不予计列。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老弱而无工作能力,系指年龄五十五岁以上或十八岁以下而无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者。
  
  二罹患严重伤、病,在三个月内无法痊愈者。
  
  三照顾无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碍者或罹患严重伤、病,在三个月内无法痊愈之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者。
  
  四大学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学、空中专科、进修补习学校及夜间部以外之在学学生而无固定收入者。
  
  五独自照顾六十五岁以上老人或扶养十二岁以下直系血亲卑亲属者。
  
  六妇女怀孕无固定收入者。
  
  七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年龄之计算,以调查当时之实足年龄为准;第一款及第三款身心障碍者,须领有身心障碍手册;第二款、第三款之罹患严重伤、病及第六款之怀孕妇女,应检具公立医疗机构或私立医院之诊断书;第四款之在学学生,应检具相关在学证明资料。
  
  第 7 条
  
  役男家属具有工作能力而未就业者,乡 (镇、市、区) 公所应列册送当地公营职业训练机构或国民就业辅导单位协助就业,使其自行营生。
  
  第 8 条
  
  未依前条规定扶助,或虽经扶助后仍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全家均属老弱而无工作能力者,应依其收入区分为下列等级,发给一次安家费及春节、端午、中秋等三节 (以下简称三节) 生活扶助金,以维持其生活;其发放基准如附表一:
  
  一甲级:未达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百分之十者。
  
  二乙级:已达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者。
  
  三丙级:已达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百之七十以上,未达最低生活费标准者。
  
  第 9 条
  
  前条于应后备军人召集及补充兵训练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役男家属,经核列等级扶助者,按其役期比率,比照发给一次安家费;服役超过三个月者,依前条规定发给一次安家费及当节生活扶助金,其发放基准如附表二。
  
  第 10 条
  
  一次安家费及三节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规定,核算役男家属户内口数:
  
  一一次安家费最高以四口为限;兄弟同属役男者,得分别核定扶助等级,各发一次安家费。
  
  二三节生活扶助金最高以四口为限;兄弟同属役男者,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 同户生活者,以一家计算,最高以六口为限。
  
  (二) 不同户生活者,依户数分别计算,各户最高以四口为限。
  
  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亲不受前项口数计算限制。但直系血亲尊亲属仅得由兄弟一人申领,不得重复。
  
  第 11 条
  
  不能维持生活役男家属遇有天灾、人祸、生育、死亡等事故,得申请下列救济:
  
  一生育补助金:役男之配偶生育者。
  
  二丧葬补助金:役男之家属死亡者。
  
  三急难慰助金:役男家属遭遇天灾、人祸,致生活发生困难者。
  
  前项规定之救济,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申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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