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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代行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与所负责任、考评及奖励办法,暨代行检查员之资格、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代行检查业务为非营利性质,其收费标准之计算,以收支平衡为原则,由代行检查机构就其代行检查所需经费列计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0 条 代行检查机构拟变更代行检查业务时,应检附拟增减之机械或设备种类、检查类别、区域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21 条 第十一条 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于代行检查员适用之。 第 22 条 劳动检查员进入事业单位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出示劳动检查证,并告知雇主及工会。事业单位对未持劳动检查证者,得拒绝检查。 劳动检查员于实施检查后应作纪录,告知事业单位违反法规事项及提供雇主、劳工遵守劳动法令之意见。 第一项之劳动检查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之。 第 23 条 劳动检查员实施劳动检查认有必要时,得报请所属劳动检查机构核准后,邀请相关主管机关、学术机构、相关团体或专家、医师陪同前往鉴定,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陪同人员适用之。 第 24 条 劳动检查机构办理职业灾害检查、鉴定、分析等事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所属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或其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必要之技术协助。 第 25 条 劳动检查员对于事业单位之检查结果,应报由所属劳动检查机构依法处理;其有违反劳动法令规定事项者,劳动检查机构并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并副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督促改善。对公营事业单位检查之结果,应另副知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督促其改善。 事业单位对前项检查结果,应于违规场所显明易见处公告七日以上。 第 26 条 左列危险性工作场所,非经劳动检查机构审查或检查合格,事业单位不得使劳工在该场所作业: 一从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之工作场所。 二农药制造工作场所。 三爆竹烟火工厂及火药类制造工作场所。 四设置高压气体类压力容器或蒸汽锅炉,其压力或容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之工作场所。 五制造、处置、使用危险物、有害物之数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之工作场所。 六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营造工程之工作场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场所。 前项工作场所应审查或检查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劳动检查机构对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发生重大职业灾害时,应立即指派劳动检查员前往实施检查,调查职业灾害原因及责任;其发现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职业灾害扩大者,应就发生灾害场所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条 劳动检查机构指派劳动检查员对各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实施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工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得就该场所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迳予先行停工。 前项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劳动检查员对事业单位未依劳动检查机构通知限期改善事项办理,而有发生职业灾害之虞时,应陈报所属劳动检查机构;劳动检查机构于认有必要时,得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止。 第 30 条 经依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停工之事业单位,得于停工之原因消灭后,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复工。 第 31 条 代行检查员进入事业单位实施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代行检查证,并告知雇主指派人员在场。 代行检查员于实施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后,合格者,应即于原合格证上签署,注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应告知事业单位不合格事项,并陈报所属代行检查机构函请劳动检查机构依法处理。 前项不合格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非经检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项之代行检查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之。 第 32 条 事业单位应于显明而易见之场所公告左列事项: 一受理劳工申诉之机构或人员。 二劳工得申诉之范围。 三劳工申诉书格式。 四申诉程序。 前项公告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劳动检查机构于受理劳工申诉后,应尽速就其申诉内容派劳动检查员实施检查,并应于十四日内将检查结果通知申诉人。 劳工向工会申诉之案件,由工会依申诉内容查证后,提出书面改善建议送事业单位,并副知申诉人及劳动检查机构。 事业单位拒绝前项之改善建议时,工会得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实施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