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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使劳工在未经审查或检查合格之工作场所作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 35 条 事业单位或行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 36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事业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有关团体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 37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8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设立之属第二十六条所定危险性工作场所,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申请该管劳动检查机构审查或检查;逾期不办理或审查、检查不合格,而仍使劳工在该场所作业者,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