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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 (以下简称处理设施) :指事业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或共同处理事业废弃物所设之既有处理设施。 二设置处理容量: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取得许可 (以下简称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 之处理设施,为许可之每月处理量;其他自行处理事业废弃物之处理设施,为每月可处理废弃物之最大量。 三余裕处理容量:指设置处理容量扣除事业每月所产生并以该处理设施处理之废弃物量。 四处理技术员:指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之人员。 第 3 条 事业之处理设施应取得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文件后,始得提供余裕处理容量接受其他事业委讬处理废弃物。 前项处理设施未取得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或前项之许可文件,或申请提供余裕处理容量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种类超出原许可处理之废弃物种类者,应先提报试运转计划书,送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试运转计划书进行测试。 试运转计划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试运转方法、程序、步骤。 二试运转之废弃物种类、资料及清运计划。 三采样、监测及其品管计划。 四紧急应变措施。 试运转期间除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逾三个月。 第二项申请处理之有害事业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者,得以经核准之试烧计划、试烧报告及主管机关核准文件代之,免提试运转计划书。 第 4 条 事业申请处理设施提供余裕处理容量许可文件 (以下简称余裕量许可文件) ,应具有至少一年之处理设施营运及操作实绩,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表。 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劳保卡、任职证明文件及同意查询劳保资料同意书。 五处理设施设置处理容量、余裕处理容量及营运操作实绩资料。 六最近一年内之场 (厂) 运转采样及监测报告。但以热处理法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定完成试烧测试,且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另应检具经核准之试烧计划、试烧报告及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七事业之处理设施相关许可文件: (一) 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文件。但其他自行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免附。 (二) 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者,检附原核发之许可文件。 八执行机关、处理机构、清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废弃物处理场 (厂) 同意处理其所产生之衍生废弃物之证明文件。 九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应进行试运转测试者,另应检附处理设施试运转报告。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依前项规定检送之文件,除申请表应为正本外,其余文件得检送影本供主管机关审查。但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要求申请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 5 条 主管机关审核前条申请时,除审核应检附之申请文件外,并应审酌处理设施操作期间之环保稽查取缔纪录及其他主管机关认有必要审查之事项。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前项申请后,一次审查完毕,作成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增加一次审查。 前项审查期限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六十日为限。 但应扣除审查要求申请者补正资料之期间。 申请文件不符规定或补正资料未能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补正者,主管机关得于审查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 第 6 条 主管机关得审酌处理设施设置处理容量、营运操作实绩及事业之处理设施相关许可文件,据以许可余裕处理容量。 前项许可使用之余裕处理容量不得大于设置处理容量。但事业每月实际接受委讬处理量总额得有许可余裕处理容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许差值。 主管机关非核发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之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应于核发余裕量许可文件时,副知原核发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之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变更许可时,亦同。 第 7 条 余裕量许可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事业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处理废弃物之种类、代码、每月许可余裕处理容量及处理方法。 四场 (厂) 地点。 五许可期限。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8 条 余裕量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为三年。但设置掩埋场最终处置设施或处理设施之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剩余有效期限未满三年者,其许可期限得缩短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