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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者,应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至五个月内重新申请。未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至五个月内重新申请者,主管机关于其许可期限届满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应于许可期限届满日起停止接受委讬处理废弃物。 第 9 条 事业之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使用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余裕量许可文件记载事项中,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异动时,应于异动后十五日内,填具异动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异动。 二其他许可事项之变更,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 10 条 事业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接受委讬处理废弃物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但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置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第 11 条 事业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接受委讬处理废弃物,应与委讬人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副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受讬处理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场所 (含废弃物中间处理及最终处置之地点及数量) 。 三处理方法之操作条件及处理后废弃物性质 (含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 。 四合约期限。 五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之事业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无法继续从事处理业务时,对其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方式。 六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七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2 条 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之事业,应将每日废弃物产出、收受、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情形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 前项事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前项纪录者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以书面方式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纪录,跨区营运者应同时向跨区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受理营运纪录之申报后,除经核对无误予以备查外,应要求申报者限期补正或依相关规定办理。 事业从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业废弃物部分应自行保存七年。 第 13 条 事业所置之处理技术员未能从事业务或离职时,该事业应即指定代理人并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负责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之甲级处理技术员,应于三十日内另聘之。技术员另聘时,该事业应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即中止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接受委讬处理: 一处理技术员离职时,该事业未依前条规定办理者。 二事业场 (厂) 内贮存并以该处理设施处理之废弃物量超过设置处理容量。 三处理设施因故障、天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导致停止运作超过三十日者。 四许可期限届满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重新取得余裕量许可文件者。 五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经废止者。 六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事业依前项规定中止接受委讬处理废弃物者,应于中止之次日起十日内报请处理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备查。 事业于第一项所列之情形消失或完成改善,应报请处理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继续接受委讬处理其他事业之废弃物。 第 15 条 事业终止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或丧失废弃物处理能力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处理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其未完成之处理业务,应于二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成或委讬合法之处理机构或清理机构代为处理,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之事业完成废弃物处理后,应开具事业废弃物妥善处理纪录文件予该委讬之事业。 第 17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通知依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取得核备文件之第二类废弃物处理机构 (以下简称第二类处理机构) 限期换发余裕量许可文件,换发后原核备文件之许可内容、期限及应置处理技术员不变。 第二类处理机构于接获主管机关之通知后,应于限期内缴还原核发之核备文件并领取余裕量许可文件。于主管机关通知前或换领余裕量许可文件期间,原许可事项仍属有效,第二类处理机构应依本办法规定及原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办理,并不得为未经许可之事项。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