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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业务,得由主管机关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委任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学校、团体或法人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就业保险年度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范围内提拨经费,办理被保险人之在职训练及失业后之职业训练暨奖助雇主雇用本国籍失业劳工。 前项职业训练对象、职类、经费管理及运用办法暨奖助雇主雇用本国籍失业劳工奖助对象、给付条件、给付标准、给付限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本法所称就业谘询,系指提供选择职业、转业或职业训练之资讯与服务、就业促进研习活动或协助工作适应之专业服务。 第 13 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工资低于其离职退保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作地点距离申请人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14 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就业谘询或职业训练,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因伤病诊疗,持有证明而无法参加者。 二为参加职业训练,需要变更现在住所,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显有困难者。 申请人因前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未参加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就业谘询或职业训练,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在其请领失业给付期间仍得择期安排。 第 15 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拒绝受理失业给付之申请: 一无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 二无前条规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安排,参加就业谘询或职业训练。 第 16 条 失业给付之发放,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给付每月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领满六个月失业给付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 二受领失业给付未满六个月再参加本保险后非自愿离职,得依规定申领失业给付。但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月数及依第十八条规定领取之提早就业奖助津贴,以发给六个月为限;合计领满六个月失业给付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 依前项规定领满六个月失业给付者,自领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请领失业给付,其失业给付以发给三个月为限。领满三个月失业给付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 第 17 条 被保险人于失业期间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过基本工资者,不得请领失业给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基本工资者,其该月工作收入加上失业给付之总额,超过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八十部分,应自失业给付中扣除。但总额低于基本工资者,不予扣除。 领取劳工保险伤病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临时工作津贴、创业贷款利息补贴或其他促进就业相关津贴者,领取相关津贴期间,不得同时请领失业给付。 第 18 条 符合失业给付请领条件,于失业给付请领期限届满前受雇工作,并依规定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满三个月以上者,得向保险人申请,按其尚未请领之失业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一次发给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第 19 条 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于受训期间,每月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发给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最长发给六个月。 职业训练单位应于申请人受训之日,通知保险人发放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中途离训或经训练单位退训者,训练单位应即通知保险人停止发放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第 20 条 失业给付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之第十五日起算。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受训之日起算。 第 21 条 投保单位故意为不合本法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通知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2 条 被保险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第 23 条 申请人与原雇主间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前项争议结果,确定申请人不符失业给付请领规定时,应于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领之失业给付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4 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5 条 被保险人于离职后,应检附离职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及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申请失业认定及接受就业谘询,并填写失业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