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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后,应办理就业谘询,并自求职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未能于该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时,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于翌日完成失业认定,并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 第一项离职证明文件,指由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其取得有困难者,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同意,以书面释明理由代替之。 前项文件或书面,应载明申请人姓名、投保单位名称及离职原因。 申请人未检齐第一项规定文件者,应于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 26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办理推介就业及安排职业训练所需,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学历及经历证书影本。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证照或执业执照影本。 三曾接受职业训练之结训证书影本。 第 27 条 申请人应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之日起七日内,将就业与否回覆卡检送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停止办理当次失业认定或再认定。已办理认定者,应撤销其认定。 第 28 条 职业训练期满未能推介就业者,职业训练单位应转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失业认定。其未领取或尚未领满失业给付者,并应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仍以六个月为限。 第 29 条 继续请领失业给付者,每个月应亲自前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失业再认定。但因伤病诊疗期间无法亲自办理者,得提出医疗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陈述理由委讬他人办理之。 未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再认定者,应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 30 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于办理失业再认定时,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职纪录,始得继续请领。未检附求职纪录者,应于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 31 条 失业期间或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应于申请失业认定或办理失业再认定时,告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 32 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自再就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 33 条 就业保险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保险开办时,中央主管机关自劳工保险基金提拨之专款。 二保险费与其孳息收入及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应循预算程序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前一日止,失业给付保险费收支结余一次提拨,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 34 条 就业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下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及买卖短期票券。 就业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保险给付支出及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提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 35 条 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以当年度保险费收入预算总额百分之三点五为上限编列。 第 36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37 条 劳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参加就业保险及办理就业保险手续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38 条 投保单位不依本法之规定办理加保手续者,按自应为加保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十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法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四倍罚锾;其溢领之给付金额,经保险人通知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追缴其溢领之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投保单位经依规定加征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一倍后,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应按其应缴保险费之金额,处以六倍罚锾。 第 39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保险人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0 条 本保险保险效力之开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资、投保薪资调整、保险费负担、保险费缴纳、保险费宽限期与滞纳金之征收及处理、基金之运用与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劳工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41 条 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普通事故保险失业给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条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险人之劳工保险普通事故保险费率应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金额薪资百分之一调降之,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42 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4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