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标准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类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由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鉴辅会) 负责相关事宜。 各类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应采多元评量之原则,依学生个别状况,采取标准化评量、直接观察、晤谈、医学检查等方式,或参考身心障碍手册记载搜集个案资料,综合研判之。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智能障碍,指个人之智能发展较同年龄者明显迟缓,且在学习及生活适应能力表现上有严重困难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心智功能明显低下或个别智力测验结果未达平均数负二个标准差。 二学生在自我照顾、动作、沟通、社会情绪或学科学习等表现上较同年龄者有显著困难情形。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视觉障碍,指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视觉器官之构造缺损,或机能发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碍,经矫正后对事物之视觉辨认仍有困难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视力经最佳矫正后,依万国式视力表所测定优眼视力未达○.三或视野在二十度以内者。 二无法以前款视力表测定时,以其他方式测定后认定者。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听觉障碍,指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听觉器官之构造缺损,或机能发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碍,导致对声音之听取或辨识有困难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接受自觉性纯音听力检查后,其优耳语音频率听阈达二十五分贝以上者。 二无法接受前款自觉性纯音听力检查时,以他觉性听力检查方式测定后认定者。 第 6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语言障碍,指语言理解或语言表达能力与同年龄者相较,有显著偏差或迟缓现象,而造成沟通困难者;其状况及鉴定标准如下: 一构音障碍:说话之语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声调错误或含糊不清等现象,并因而导致沟通困难者。 二声音异常:说话之音质、音调、音量或共鸣与个人之性别或年龄不相称,并因而导致沟通困难者。 三语畅异常:说话之节律有明显且不自主之重复、延长、中断,首语难发或急促不清等现象者。 四语言发展迟缓:语言之语形、语意、语汇、语法、语用之发展,在语言理解或语言表达方面,较同年龄者有明显偏差或迟缓现象者。 第 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款所称肢体障碍,指上肢、下肢或躯干之机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碍,致影响学习者;其鉴定标准依行政院卫生署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中所列肢体障碍之标准。 第 8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款所称身体病弱,指罹患慢性疾病,体能虚弱,需要长期疗养,以致影响学习者;其鉴定由医师诊断后认定之。 第 9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款所称严重情绪障碍,指长期情绪或行为反应显著异常,严重影响生活适应者;其障碍并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结果。 情绪障碍之症状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惧性疾患、焦虑性疾患、注意力缺陷过动症、或有其他持续性之情绪或行为问题者。 严重情绪障碍之鉴定标准如下: 一行为或情绪显著异于其同年龄或社会文化之常态者,得参考精神科医师之诊断认定之。 二除学校外,至少在其他一个情境中显现适应困难者。 三在学业、社会、人际、生活等适应有显著困难,且经评估后确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辅导无显著成效者。 第 10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款所称学习障碍,指统称因神经心理功能异常而显现出注意、记忆、理解、推理、表达、知觉或知觉动作协调等能力有显著问题,以致在听、说、读、写、算等学习上有显著困难者;其障碍并非因感官、智能、情绪等障碍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学不当等环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结果;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二个人内在能力有显著差异者。 三注意、记忆、听觉理解、口语表达、基本阅读技巧、阅读理解、书写、数学运算、推理或知觉动作协调等任一能力表现有显著困难,且经 评估后确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学习辅导无显著成效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款所称多重障碍,指具两种以上不具连带关系且非源于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碍而影响学习者。 多重障碍之鉴定,应参照本标准其他各类障碍之鉴定标准。 第 1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款所称自闭症,指因神经心理功能异常而显现出沟通、社会互动、行为及兴趣表现上有严重问题,造成在学习及生活适应上有显著困难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