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事业,系指本法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之医疗机构及以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定之事业。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办法所称再利用,系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机构做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 (地) 或经本署认定之用途行为。 前项再利用机构以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医疗服务相关机构或工商厂场为限。 第 3 条 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事业,于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于机构内自行再利用;其非属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机构内再利用。 事业废弃物之性质安定或再利用技术成熟者,其种类及管理方式经本署公告后,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得迳依该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非属前项公告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管理方式者,应经本署许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 前项许可分为个案再利用许可及通案再利用许可,通案再利用之许可,以所从事再利用之废弃物种类单纯者为限。 第 4 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划书一式三份,向本署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划。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 七紧急应变计划。 第 5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提出试验计划,经本署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划。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试验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设施及设备。 三试验方法、程序及步骤。 四清运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6 条 通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再利用机构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划书一式三份,向本署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废弃物再利用设施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 五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划。 六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实绩。 七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 八紧急应变计划。 第 7 条 第四条 及前条之申请表及计划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资料欠缺者,本署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本署得迳予驳回。 经前项书面审查后,本署得邀集相关领域学者专家及相关主管机关实质审查,必要时,得进行现场勘查。经本署通知限期修正计划书,逾期未提修正者,本署得予以驳回。 第 8 条 个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 (代码) 、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五其他经本署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 9 条 通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 (代码) 、名称、每月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三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四其他经本署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二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 10 条 本署核发再利用许可文件,应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11 条 取得通案再利用许可之再利用机构经营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业务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送本署备查,并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事业、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 契约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