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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业废弃物:指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动植物产销所产出之废弃物。 二农业废弃物共同清除机构 (以下简称共同清除机构) :指产出农业废弃物者为收集、运输其农业废弃物所共同投资或联合农民团体加入投资所设立之公司、行号或厂 (场) 。 三农业废弃物共同处理机构 (以下简称共同处理机构) :指产出农业废弃物者为处理其农业废弃物所共同投资或联合农民团体加入投资所设立之公司、行号或厂 (场) 。 第 3 条 设置共同清除、处理机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 (以下简称地方政府) 申请核发机构许可设置文件后始得设置: 一申请书。 二投资人名册。 三清除、处理设施用地之使用权相关证明文件。 四营运管理计划说明书。 五清除、处理设施或工具之规格、功能、数量说明书。 六工程计划说明书,但申请清除机构者免附。 七污染防治计划书。 八农业废弃物清除、处理及其最终处置方式。 九其他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取得前项地方政府核发之许可设置文件后应于一年内完成设置,但必要时得经地方政府同意展延一次,展延期限最长以一年为限。 第 4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设置完成后,应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之地方政府申请营运许可证;地方政府拟具审查意见后,转请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 一申请书。 二登记证明文件。 三技术员资格证明文件。 四清除、处理设施或清运工具清册 (含车籍资料) 。 五设施完工证明文件,但申请清除机构者免附。 六污染防治监测计划书。 七营运管理计划书。 八农业废弃物清除、处理及其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 九其他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申请经营农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业务,应至少置符合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发合格证书之乙级以上废弃物清除技术员或乙级以上废弃物处理技术员一人。 同一机构兼营共同清除、处理许可业务者,其处理技术员得同时为清除技术员。 第 6 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调集清除、处理技术员接受指定之在职训练。 第 7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营运许可证应登载事项如下: 一核准字号。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技术员之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处理厂 (场) 地址,但申请共同清除许可证者免登载。 五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处理方法、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指定之登载事项。 前项营运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日前六个月内得检具申请书及原许可证向所在之地方政府申请展延,经地方政府拟具审查意见后,转请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办;许可证每次展延期间为五年,届期应重新申请许可。 第 8 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于核发、展延共同清除、处理机构营运许可证或办理投资人名册变更时,应副知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 第 9 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依农业废弃物来源、属性订定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之审查作业规范。 第 10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将每日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申报前半年之营运情形。 第 11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营运许可证登载事项或投资人名册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原营运许可证及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之地方政府办理变更,经地方政府拟具审查意见后,转请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办;但处理厂 (场) 地点变更者,应依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 12 条 共同清除机构之清运车辆及共同处理机构之处理厂 (场) ,应于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营运许可证核准字号。 第 13 条 各级农业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及其处理场,查核业务执行情况,并命其提供有关资料。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4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地方政府得转请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许可文件或申报文件有虚伪不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