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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于核发许可证后连续一年内无经营共同清除、处理业务之业绩者。 三从事未经许可之业务事项。 四未聘雇全职专任之清除、处理技术员者。 五违反第六条及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者。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5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因故歇业、停业或复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检具原核发之营运许可证,报请地方政府转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注销之。 二停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停业报告书报请地方政府转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备查。复业时,亦同。 三停业超过一年或主要清除、处理设施已搬迁者,应依第一款规定办理歇业并将营运许可证报请地方政府转中央农业主管机关缴销;其不缴 销者,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迳予公告注销之。 四停业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无法复业者,得报请地方政府转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准延长停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 为限。 前项营运许可证之注销、停业或复业之备查等事宜,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副知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 第 16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因歇业、停业或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许可者,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应于地方政府规定期限内委讬合法之清除、处理机构代为清理完成,并于上述期限内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提报地方政府转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备之;届期未完成清除处理,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依本办法申请设立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得适用资源回收、污染防治设备或技术之租税减免、低利贷款等相关规定。 第 18 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委讬其他机关 (构) 或民间团体办理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相关之审查、训练、辅导、评鉴事项。 第 19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农业主管机关核准经营农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业务者,应自本办法施行日起二年内,检具相关文件,依第四条规定申请核发营运许可证;届期未申请者,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迳予公告注销之。经注销后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