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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七条所称工资,系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四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就业场所,系指于劳动契约存续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劳工履行契约提供劳务之场所。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工作场所,系指就业场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场所。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所称作业场所,系指工作场所中,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设之场所。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四项所称职业上原因,系指随作业活动所衍生,于就业上一切必要行为及其附随行为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第 5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各业之定义,依附表之规定。
  
  第 6 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特殊机械、设备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规定定有防护标准之机械或器具。
  
  二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设备。
  
  第 7 条
  
  雇主设置下列机械、器具,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防护标准:
  
  一动力冲剪机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四动力堆高机。
  
  五研磨机、研磨轮。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器具。
  
  第 8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之作业场所如下:
  
  一设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气调节设备之建筑物室内作业场所。
  
  二坑内作业场所。
  
  三显著发生噪音之作业场所。
  
  四下列作业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一) 高温作业场所。
  
  (二) 粉尘作业场所。
  
  (三) 铅作业场所。
  
  (四) 四烷基铅作业场所。
  
  (五) 有机溶剂作业场所。
  
  (六) 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场所。
  
  五其他之作业场所。
  
  第 9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予标示之危险物,系指爆炸性物质、着火性物质(易燃固体、自燃物质、禁水性物质) 、氧化性物质、引火性液体、可燃性气体及其他之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0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予标示之有害物,系指有机溶剂、铅、四烷基铅、特定化学物质及其他之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危险性之机械,系指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机械:
  
  一固定式起重机。
  
  二移动式起重机。
  
  三人字臂起重杆。
  
  四升降机。
  
  五营建用提升机。
  
  六吊笼。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
  
  第 12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危险性之设备,系指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设备:
  
  一锅炉。
  
  二压力容器。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
  
  四高压气体容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设备。
  
  第 13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机械、设备之种类、特性,就下列检查项目分别定之:
  
  一熔接检查。
  
  二构造检查。
  
  三竣工检查。
  
  四定期检查。
  
  五重新检查。
  
  六型式检查。
  
  七使用检查。
  
  八变更检查。
  
  第 14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设备泄漏大量危险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发生爆炸、火灾或中毒等危险之虞时。
  
  二从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围堰等作业,因强风、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
  
  三从事隧道等营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开挖作业,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
  
  四于作业场所有引火性液体之蒸气或可燃性气体滞留,达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发生爆炸、火灾危险之虞时。
  
  五于储槽等内部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因换气装置故障或作业场所内部受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
  
  发生有机溶剂中毒危险之虞时。
  
  六从事缺氧危险作业,致有立即发生缺氧危险之虞时。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之情形。
  
  第 15 条
  
  本法第十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工作场所负责人,系指于该工作场所中代表雇主从事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工从事工作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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