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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当地市乡镇毗邻科学工业园区,指与设有管理局或分局之科学工业园区之市、乡或镇相毗邻,且行政区域相连之市、乡或镇。 第 3 条 管理局得视科学工业、土地利用及产业需求等情形,于其所辖范围内经取得筹办许可之民间园区供设厂使用之土地面积总和不足九十公顷时,报请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科会) 同意,开放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申请。 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为配合国家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经行政院专案核准之申请案件,其申请条件,不受前项土地面绩总和之限制。 第 4 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开发人) ,申请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民间园区,其使用之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公顷。但为配合国家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经行政院专案核准之申请案件,不在此限。 二位址应为交通便利之地区,并有临接县级以上之主要联络道路,或自行设置至少二条且其宽度十五公尺以上之联外道路。 三开发人应依开发后所衍生包括交通量、停车需求量之交通需求进行评估,并确保其交通设施足以容纳衍生之需求。 四形状应完整连接,各连接部分宽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尺。但为既成道路或都市计划道路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所规划之公共设施、公用设备及基地开发使用,开发人应视需要于申请基地内配置公共设施及其他相关必要之服务性设施;服务性设施所 占面积 (不包括既有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 不得低于申请基地总面 积百分之三十,且其中绿地应占申请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 六提供社区使用土地所占面积,不得超过申请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 七提供设厂、产业研发使用土地之总和面积,不得低于申请基地总面积扣除公共设施、社区及保育使用土地后之百分之六十。 第 5 条 开发人申请将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应备具申请文件及可行性规划报告,申请筹办许可。 前项申请文件及可行性规划报告,由开发人迳向申请基地毗邻之管理局或分局递送。 第 6 条 前条所称申请文件,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开发人及民间园区之名称。 二土地清册及证明文件。土地清册,应载明土地座落、权属、面积统计与土地使用分区及编定类别;证明文件,为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 等资料及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查核后注记查核结果之文件。 三地理位置图。 四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同意合并开发证明书。 五需使用他人土地进入基地者,其进入基地之同意书。 第 7 条 第五条 所称可行性规划报告,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地位置、区位、现况条件说明。 二相关计划开发配合情形。 三产业分析及供需评估。 四民间园区性质及预定引进产业之类别、性质。 五开发期程。 六土地使用计划;其计划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并标示各使用分区。 七公共设施配置计划及自来水、电信、电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关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主管机关同意配合设置之文件。 八交通系统动线规划及冲击评估。 九开发财务计划。 一○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 一一经营、管理、维护计划及其组织。 一二经济发展需要性及开发计划可行性评估。 一三开发行为对环境影响及因应对策。 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应附具说明图、表资料。 第一项第九款之计划内容,应包括用地取得、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等经费支用,依办理进度逐年估列统计,并列明资金来源及偿还方式,且应具备财务结构、偿债能力、经营能力、获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等财务分析。 第 8 条 管理局或分局收受筹办许可申请案,经查核相关文件无误后,应核提意见,报请国科会审查。 国科会为审查前项案件,得邀集相关机关及专家、学者组成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审议委员会,就开发人所提相关文件加以审查;必要时,并得通知开发人列席说明。 前项审查,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其经审查通过者,由国科会核发筹办许可;审查未通过者,国科会应将审查结果及审查意见,以书面通知开发人。 第 9 条 开发人于取得筹办许可后,应于一年内依都市计划法或区域计划法规定办理用地变更等相关事项暨环境影响评估等作业;必要时,得经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延长三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