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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为办理体育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体育法人) 之设立许可及监督事宜,特订定本准则。 体育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体育法人,指以举办体育公益性事业为目的,并符合主管机关业务范围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体育法人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体育法人之业务范围,跨越直辖市、县 (市) 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主管。 第 4 条 设立体育法人应依捐助章程设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由遗嘱执行人申请许可后依前项规定,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 5 条 申请体育法人设立许可,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董事、监察人未具本国籍者,其护照或居留证影本。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设有监察人者,愿任监察人同意书。 六体育法人及董事印鉴或签名清册。 七所有董事、监察人互相有亲属关系者,其关系系统表。 八董事会会议纪录。 九业务计划及其说明书。 一○捐助人同意于体育法人获准登记后,将捐助财产移转为体育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一一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6 条 体育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总额、种类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产生方式、任期及改 (补) 选 (聘) 。 五董事会之组织及职权。 六解散或撤销许可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七定有存续期间者,其期间。 以遗嘱捐助设立之体育法人,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者,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 第 7 条 主管机关对于第五条之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所送附具文件二份加盖印信发还申请人。 经审查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一设立目的非关体育业务者。 二设立目的与业务项目不符者。 三以营利为目的不合公益者。 四章程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对善良风俗有不良影响者。 五捐助财产未达第十四条第一项所需经费之规定者。 六申请程式不合规定者。 第 8 条 体育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主管机关备查。未依限完成登记者,撤销设立许可。 体育法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单位登记并将扣缴单位编号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体育法人董事之名额,以七人至二十一人为限,并须为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有体育专业素养或从事体育业务工作经验,并持有证明文件者。 第 10 条 董事、监察人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并计不得超过董事、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监察人,其人数不得超过各董事、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 11 条 体育法人之董事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二次,其会议纪录应于会后十五日内陈报主管机关核备。 董事会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一章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之选聘或解聘。 四解散或目的变更。 前项但书第一款章程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情形,应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 12 条 体育法人之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应自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召集,得经请求之董事报请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如无法亲自出席,得委讬其他董事代理。惟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