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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6
【法规编号】 43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体育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接上页]

  第 13 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基金之筹集、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内部组织之制定及管理。
  
  四业务计划之审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六重要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七其他章程规定事项。
  
  第 14 条
  
  监察人之职权如下:
  
  一审查体育法人预算及决算报告。
  
  二监察体育法人之业务、财务是否依章程及董事会决议办理。
  
  三稽核体育法人之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
  
  第 15 条
  
  体育法人之设立,其基金之现金总额须达足以办理设立目的事业所须之经费,其主管机关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 (下同) 五千万元,在直辖市不得少于三千万元,在县 (市) 不得少于一千万元。
  
  体育法人应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后所得捐赠办理各项业务。非经董事会决议及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处分原有基金。
  
  第 16 条
  
  体育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法人,并报由主管机关查核。
  
  体育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不得以自然人名义为之。
  
  第 17 条
  
  体育法人应依设立宗旨及目的事业,拟定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连同前一年度工作报告表及经费决算、财产清册 (含存放凭证) 于每年一月底前,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 18 条
  
  体育法人应订定会计制度,会计年度之起讫以历年制为准;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并应设置必要之帐簿,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以备主管机关随时派员查核。
  
  第 19 条
  
  体育法人有奖助业务者,其奖助对象,应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则。
  
  对于特定团体或个人之奖助,不得超过年度奖助总额百分之二十。奖助业务应以符合章程所订业务项目为限。
  
  第 20 条
  
  体育法人,用于有关目的事业之支出,不得低于每年孳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规定提出年度节余经费、运用节余经费具体计划书及该经费预支年度,并经主管机关查明函请财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体育法人之业务,主管机关应定期派员检查,必要时并得随时检查之。检查项目如下: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及运用情形。
  
  五财产状况。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第 22 条
  
  体育法人举办各种公益业务,应与其设立许可时所定之目的相符。除依法令运用基金及各项收入外,不得有其他营利行为。
  
  第 23 条
  
  体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通知法人登记之法院及税捐稽征机关: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管理、运作方式不符合设立目的者。
  
  三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
  
  五隐匿财产或防碍主管机关查核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经费开支浮滥、举办活动未经核准或任意收费者。
  
  八其他违反本准则规定者。
  
  第 24 条
  
  体育法人登记后,其许可设立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 25 条
  
  体育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26 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设之体育法人,应于本准则施行日起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 27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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