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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口试规则

[接上页]

  举行个别口试、集体口试或团体讨论前,应召开口试预备会议,研商口试发问范围或口试主题、评分标准、进行时间等有关事宜。
  
  个别口试、集体口试必要时得拟定书面问题,交由应考人回答。团体讨论主题,应于团体讨论举行前入闱缮印。
  
  第 7 条
  
  个别口试每一应考人口试时间二十至六十分钟。集体口试每组口试时间一至二小时。团体讨论每组口试时间二至四小时。前项口试时间必要时得增减之。
  
  第 8 条
  
  集体口试之同组应考人按入场证字号顺序回答口试委员之问题,必要时口试委员并得指定同组其他应考人提出评论,并由该应考人予以答复。
  
  团体讨论之同组应考人以抽签方式决定轮流担任主持人之顺序,再依序抽选口试主题,并将口试主题分发同组应考人以供准备。主持人应引导进行讨论,并在讨论结束前作出总结。
  
  第 9 条
  
  个别口试、集体口试每一口试委员应按个别口试评分表、集体口试评分表所列项目逐项评分,必要时并加评语。
  
  团体讨论每一口试委员应观察每位应考人担任主持人及参与讨论时之表现,并于该组应考人讨论完毕后,经会商程序再按团体讨论评分表所列项目逐项评分并加评语。
  
  第 10 条
  
  每一应考人之口试成绩,以该组口试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数为其个别口试、集体口试或团体讨论实得成绩。
  
  口试并采个别口试与团体讨论,或集体口试与团体讨论者,其成绩各占口试成绩百分之五十。到考人数不足五人或类科性质不相近无法合并举行团体讨论时,以个别口试或集体口试成绩为口试成绩。
  
  个别口试成绩、集体口试成绩、团体讨论成绩或并采两种之平均成绩未满六十分者,总成绩虽达录取标准,均不予录取。
  
  第 11 条
  
  口试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其有配偶或三亲等内之血亲、姻亲应考,或为应考人现任机关首长或直属长官,或为其学位论文之指导教授者,应行回避。
  
  第 12 条
  
  典 (主) 试委员与口试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对于口试评分情形,应严守秘密。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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