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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电影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一临时性参加电影片制作之演出,而不在电影片及其广告、宣传品中列名者。
  
  二未满十六岁者。
  
  前项第二款之人,如系在校学生,应检附就读学校同意书。
  
  第 26 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参加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者,准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 27 条
  
  应依本法申领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包括各种型式、宽度之电影片、预告样片、广告片及其他各种短片。
  
  第 28 条
  
  电影片申请检查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办理外,并应检附左列之证明文件:
  
  一所属公会最近一个月内出具之会员证明书。
  
  二其为本国电影片者,应加附当地电影团体最近一个月内出具之会员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构签署之身分证明。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电影片检查之顺序应依申请之先后定之,但劳军、参加国际影展或其他基于政策需要,必须提前检查者,不在此限。
  
  前项劳军影片由军事主管机关出具证明,每月以四部为限。
  
  第 30 条
  
  电影片检查之顺序,经各申请人同意者,得依左列规定,申请对调检查。
  
  一于受检前二十四小时提出申请;其长度超过三千公尺者,应洽调两个检查时段。
  
  二每一电影片以对调一次为限。
  
  经排定修剪、再检查、继续检查或因故延后检查之电影片,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31 条
  
  电影片申请检查,申请人未于中央主管机关排定之期限内送检者,应重新申请检查。
  
  第 32 条
  
  经检查核定准演之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三日内,依核准之先后,依次发给准演执照。
  
  第 33 条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受理其电影片之检查。
  
  一剧情不连贯者。
  
  二撷取其他剧情片中之一部或全部者。
  
  第 34 条
  
  电影片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修改、迳予删剪或禁演,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前项通知有异议者,于通知书达到之次日起五日内,得申叙理由申请复查。
  
  前项复查,得通知申请人到场说明。
  
  第 35 条
  
  电影片之片名,如有不合剧情或其他不当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更改。
  
  第 36 条
  
  电影片之版权或发行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检附准演执照及转让契约书,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换发新照。
  
  第 37 条
  
  遗失电影片准演执照时,得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 38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包括报刊广告、画板广告
  
  海报广告、剧照广告及以其他形式为电影片宣传之文字或图片。
  
  前项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应符合电影片内容,不得含有色情、暴力,并在右上角标示片级标志,经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后使用,其为报刊广告、画板广告或海报广告者,出品公司或发行公司并应将文字及图片先行送中央主管机关审定后,始得绘印。
  
  第 39 条
  
  电影片映演场所之机房,于电影片放映时间内不得上锁,其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于主管机关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不得藉故拖延、拒绝。
  
  电影片映演业违反前项规定,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 40 条
  
  电影片发给准演执照后,运往国外映演时,应将准演执照缴还中央主管机关;本国电影片或外国电影片于中央主管机关检查时迳予删剪之部分,得申请发还。
  
  前项电影片于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运返国内时,应缴回原删剪部分,并申请发还准演执照。
  
  第 41 条
  
  左列电影片,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销毁:
  
  一依本法第五十条前段没入者。
  
  二未依本法第五十条后段发还,已逾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
  
  三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还之删剪部分,已逾该电影片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
  
  第 42 条
  
  一电影事业兼营其他电影事业时,应具备其他电影事业之设立条件。
  
  第 43 条
  
  电影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资本额、所营业务有变更者,应先报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向商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44 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之电影片制作业、电影片发行业、电影工业,其设立登记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改善,重行办理登记,逾期不改善、不重行办理登记者,撤销其原许可或证照。
  
  电影片映演业之设立登记或映演场所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重行办理登记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标准改善,逾期不重行办理登记或不改善者,撤销其原许可或证照。
  
  第 4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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