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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受刑人金钱及物品保管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监狱行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受刑人入监携带之金钱、物品,经检查后,交由保管人员保管之。
  
  第 3 条
  
  由监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钱、物品经检查后,应由经办人员代收,并填具收据。
  
  前项金钱收据,应制成四联单,经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人、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总务科长、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第一联交寄款人、第二联交受刑人、第三联交会计室、第四联交经办人员存查。
  
  以邮寄方式送入之金钱,其收据第一联并交受刑人收执。
  
  第 4 条
  
  前二条金钱、物品,如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所不明或为受刑人拒绝收受者,应陈报机关长官核办。
  
  第 5 条
  
  保管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金钱、物品,应由经办人员分别登记受刑人金钱保管分户卡或物品保管分户卡,并使受刑人押捺指印,为保管之证明。
  
  第 6 条
  
  受刑人释放时,应交还其被保管之金钱、物品,并使其分别于金钱或物品保管分户卡内为领到之证明。
  
  受刑人释放时,因特殊情形,未能领取被保管之金钱、物品或劳作金者,应按址汇送或通知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应依法提存或继续保管。
  
  第 7 条
  
  受刑人死亡时,遗留之金钱及物品,交付其最近亲属领回时,经办人员应取具领回者之证明。
  
  第 8 条
  
  保管受刑人之金钱、物品,如有毁损灭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因物品之性质外,保管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 9 条
  
  入监携带之现金,由戒护科代收后交出纳人员;邮寄之现金或汇票,由收发室登录后交戒护科,经受刑人当面点清登记后交出纳人员;接见时寄入之现金,由接见室经办人员代收后交出纳人员。
  
  前项现金或汇票于戒护科各承办人员代收后,应填具收据,依第三条规定办理;收据编号应区分不同种类收入款项,并应制作收入明细表交保管人员制作收入汇总表,陈送机关首长核阅。
  
  前项之现金于缴交时应制作现金点收簿,出纳人员于点收现金后签名盖章,填发缴款书,于当日或翌日缴交国库,缴款书交予会计室。
  
  第 10 条
  
  受刑人应得之劳作金,每月由作业科制作劳作金给付清册提请监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于监内适当地点公布周知后,将该给付清册送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依清册制作收入汇总表并登录劳作金总簿,陈送机关首长核阅,劳作金款项拨交出纳人员转帐至保管金专户,转帐通知单送交会计室,保管人员应将收入汇总表分送合作社、出纳人员与会计室,并由合作社登帐入受刑人劳作金分户卡。
  
  前项储存之劳作金,除法令规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正当理由,报经机关长官核准者,不得动支。
  
  第 11 条
  
  依照本法第八十条规定,于受刑人保管金或储存之劳作金内扣还赔偿金额时,除应通知该受刑人外,并由经办人员视其性质分别登簿,以转帐方式将赔偿金交主管人员。
  
  第 12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给予受刑人之奖励金、奖金,应交保管,并得于释放前,随时优先许可其支用。
  
  第 13 条
  
  保管之有价证券,应于本息到期时兑取现金,予以保管,其有关手续,除依第五条规定办理外,并应开立收据交受刑人收执。
  
  第 14 条
  
  保管或储存之现金,除酌留一定金额作为周转金外,应于当日或翌日以监狱名义存入国库,并设专户管理。
  
  前项专户管理之金钱,经受刑人同意将其所生之利息统筹运用于受刑人福利事项者,监狱得洽请金融机构计息。其利息使用规定,由法务部另定之。
  
  第一项周转金之额度,应依各监狱收容人数及实际需要由机关长官核定之,其最高金额如下:
  
  一收容人数未满一千人者,新台币十万元。
  
  二收容人一千人以上未满二千人者,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收容人二千人以上未满三千人者,新台币三十万元。
  
  四收容人三千人以上未满四千人者,新台币四十万元。
  
  五收容人四千人以上未满五千人者,新台币五十万元。
  
  六收容人五千人以上者,新台币六十万元。
  
  第 15 条
  
  依本办法保管或储存现金者,监狱应填发手摺,交由受刑人收执支用。支用完讫时缴销之,出监时亦同。
  
  第 16 条
  
  保管人员应逐日将旧存、新收、支出及结存各款,分别填载于受刑人金钱保管总簿、劳作金储存总簿,送由总务科长转陈机关长官查核。
  
  第 17 条
  
  受刑人因购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请支用保管之金钱、储存之劳作金,应将用途、金额填具申请书,连同手摺,陈由机关长官核准后,送交经办人员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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