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14
【法规编号】 434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在华外交机构与人员进口车辆使用及处理办法

[接上页]

  第 16 条
  
  车主在申请免税进口车辆时,得同时申请正式牌照及临时牌照。
  
  第 17 条
  
  “使”字牌照,除各大使馆馆长座车每年换发一次外,余均每二年换发一次,其申请换发期间为应届换发年份之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次年之十二月二十日止。
  
  第 18 条
  
  “领”字牌照,除第一号随时视需要调整外,其余每二年换发一次,其申请换发期间同前条之规定。
  
  第 19 条
  
  “外”代号牌照,每二年换发一次,其申请换发期间同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0 条
  
  在牌照有效使用期间,隶属同一机构之公用车辆或同属一人之自用车辆互相更换牌照时,应依规定分别申请重行办理领照手续,在手续完成前,不得自行更换牌照。
  
  第 21 条
  
  车辆出厂年份在五年以上者,每半年应检验一次。但公用机器脚踏车实施不定期检验。
  
  第 22 条
  
  车辆不再使用原发牌照者,应填具“汽车缴销牌照登记表”,经由受理机关检验后,持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
  
  第 23 条
  
  第二条 所列人员及其年满十八岁之眷属,得填具“驾驶执照申请书”,连同申请人一寸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四张,经由所属机构备文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公路监理机关办理。
  
  第 24 条
  
  申请人持有他国之有效驾驶执照时,得由所属机构备文,说明其健康情况,连同原领执照及前条所定之表件照片,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公路监理机关换发驾驶执照。
  
  第 25 条
  
  驾驶执照自发照之日起每满六年换发一次,由持照人于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原发执照及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机关所发之身分证明,迳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发新照。
  
  第 26 条
  
  凡领有有效驾驶执照之人员于出境前往他国时得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申请书”连同申请人二寸正面半身光面照片两张、离境证明文件及所持之驾驶执照,经由所属机构备文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办理。
  
  第 27 条
  
  持有外国所发之有效国际驾驶执照,需在中华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辆时,其所持执照,应先经签证。签证之办理,应由申请人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签证申请书”连同规定之签证手续费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之。
  
  前项签证有效期间届满后,持照人如需继续在华居留,其期间不超过一个月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延长签证一次。如超过一个月者,应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依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驾驶执照。
  
  第 28 条
  
  请领或请换驾驶执照及国际驾驶执照费用准用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 29 条
  
  凡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机构与人员,其公用自用车辆需用之汽油,在规定限额以内者,得经由请免征货物税,其申请及购用手续,依左列之规定办理。
  
  一开具清单注明车辆牌照号码、车主名称、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机关核发之身分证明号码及每车每月估计耗用汽油总量,经由所属机关列册送请受理机关核转财政部转知指定供应汽油机构核明准予免税采购。如有异动时,并应随时通知受理机关核转备查。
  
  二凡经核准免税采购汽油之车辆,应由指定供应汽油机构通知其所属营业单位,凭以核发为期一年之“免税购油证”,其上注明该车牌照号码、车主名称、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机关核发之身分证明号码、核准购用之文号、日期及每月最高用油总量。“免税购油证”效期届满后,应由车主凭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机关所发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证明,迳向原发证之各该营业单位申请核发新证或延长旧证至与其行车执照有效期相同。购油时应填具“油气类质物税免税通知单”交各营业单位汇转省 (市)财政厅 (局) 。
  
  三核准免税采购汽油之车辆,由车主凭“免税购油证”购买“加油票”再持向加油站凭票加油。“加油票”应说明用油车辆牌照号码及有效期间,各加油站应核明“加油票”所载车辆牌照号码与临场加油车辆牌照号码相符后方得加油。
  
  四车辆在申请免税进口时已同持申请免税汽油,得在车辆核准进口后之两个月内,由车主凭受理机关原发之核准文副本,注明领用牌照号码及有关详情,迳行持向指定供应汽油机构申请查案核发“免税购油证”。
  
  第 30 条
  
  车辆每月得购用免征货物税汽油数量限额,由受理机关按照规定核转办理。
  
  第 31 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之出售,系指售予第二条规定以外之机构与人员而言。
  
  第 32 条
  
  车辆进口后须经用满二年,始得申请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使馆馆长座车,经用满一年者。
  
  二车主因离职或退休离华,其自用车辆已用满半年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