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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车主死亡者。 依第四条规定保有二辆自用车辆人员,除大使、公使馆公使外,其余人员每二年仅得出售自用车辆一辆;其因调职或退休离华者,除得依前项第二款出售一辆外,其另一辆祗可转让与在华享受外交待遇机构及人员或携运出口。但车辆因遭受难以修复之损坏,或自免税进口之日起已用满一年,机件不堪继续使用,经公路监理机关查验属实者,得申请报废出售。 第 33 条 车主于离职或退休后获准继续留华者,其自用免税进口车辆于缴纳关税及有关税捐后,得经由原属机构备文申请换发正式牌照继续使用。 第 34 条 车辆之出售,应填具申请表格连同左列各件,由所属机构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办理。 一汽车缴销牌照登记表。 二原车之行车执照。 三免税购油证及剩余之加油票。 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三两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出售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分别加送左列证明: 一车主离职、退休、离华或死亡证明文件,但经所属机构在前项申请表中予以证明者,得免加送。 二经公路监理机关签注意见之“汽车报废登记申请书”。 第 35 条 受理机关收到前条所列各件,初步审核合格后,应在原申请文书之副本一份上签注意见,交由车主所属机构转交车辆受让人持向海关补缴关税货物税及有关税捐后,受让人应将纳税凭证及汽车缴销牌照登记表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但基于互惠原则,凡名列外交官衔名录之机构与人员所有车辆,自免税进口之日起,使用满两年,经外交部审核属实者,于出售时免补缴有关进口税捐。 第 36 条 车辆赠与不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机构与人员者,准用本节之规定。 第 37 条 因报废准予出售之车辆应照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惟受让人不得据以申请任何车辆牌照使用。 第 38 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之转让,系指转让与第二条规定之机构或人员而言。 第 39 条 车辆得随时申请转让。 第 40 条 车辆之转让,应填具申请表格连同左列各件,由所属机构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办理。 一过户登记申请书。 二原车之行车执照。 三售让书或其副本。 四车辆投保意外责任险之证件。 五免税购油证及剩余之加油票。 第 41 条 车辆得申请携带或运送出境。 第 42 条 运带车辆出口,应填具申请表格连同左列各件,由所属机构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办理。 一汽车缴销牌照登记表。 二原车之行车执照。 三免税购油证及剩余之加油票。 第 43 条 车辆所领牌照应于获准出口后由车主迳向公路监理机关缴销。 第 44 条 本办法所列有关自用车辆之各项申请,均应注明申请人持用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核发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证号码。 第 45 条 第二条 所列机构或人员所雇用之华籍司机于执行职务时,须穿着制服或佩带识别证。 第 46 条 依据本办法领用牌照之车辆暨驾驶人应遵守中华民国政府各项有关交通规章之规定。 第 47 条 本办法所载待遇之给与,以互惠为原则,遇有显失互惠情事者,得不适用之。 第 4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