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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12
【法规编号】 434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下水道用户排水设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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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1 条
  
  用户污水无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应设置污水坑及抽水机;并应于抽水机出水口设置逆止阀。
  
  第 22 条
  
  污水坑设计规定如下:
  
  一容量不得小于用户最大日污水量。
  
  二构造应为设有通气孔之密闭式结构,通气孔出口应超出建筑物顶端。
  
  三应有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之出水高度,其底部应设置十五公分以上水深之抽水坑。
  
  四底部应有适当之坡度。
  
  第 23 条
  
  用户排水设备之施工,不得影响建筑物或其他地上、地下构造及各种管线之安全及使用。
  
  第 24 条
  
  污水管渠管材为塑化类管者,应为橘红色,其他管材应有橘红色之显著标示。
  
  管材接合应为水密性之构造,接头数应减至最少。
  
  第 25 条
  
  不同管材间之接合,应采用特殊接头或以阴井连接之。
  
  第 26 条
  
  铸铁管及其管件设置于地上者,应有防锈保护层,并于接头处或适当间隔处以铁件或适当之固定座固定;埋设于地下者,应加焦油保护层。
  
  第 27 条
  
  管渠埋设深度规定如下:
  
  
┌────┬───┬─────┬───┬───┬─────┐
  
  │管渠位置│建筑基│后巷或私设│人行道│宽度六│宽度超过六│
  
  ││地内│道路 (不通││公尺以││
  
  │││行汽车者) ││下道路│公尺道路│
  
  ├────┼───┼─────┼───┼───┼─────┤
  
  │覆土深度│二○以│四○以上│七五以│一○○│一二○以上│
  
  │ (公分) │上││上│以上││
  
  └────┴───┴─────┴───┴───┴─────┘

  
  管渠埋设之覆土深度无法达到前项规定深度时,应加保护设施。
  
  第 28 条
  
  埋设管渠时,开挖底面应与设计之管渠中心线及坡度一致,回填时应分层夯实,管沟地质松软者,应加适当保固措施。
  
  第 29 条
  
  用户排水管渠不得逆向接入人孔或阴井,接入高度不得低于主管之水位,且不得凸出内壁,其接合处应有防渗防漏设施。
  
  第 30 条
  
  雨水、污水人孔、阴井及清除孔之框盖应能承受车辆施加载重;污水人孔及污水阴井之框盖应有污水标示,并为密闭式。
  
  第 31 条
  
  用户排水设备工程竣工后,非经下水道机构检验合格者,不得联接于下水道。
  
  第 3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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