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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第 21 条 用户污水无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应设置污水坑及抽水机;并应于抽水机出水口设置逆止阀。 第 22 条 污水坑设计规定如下: 一容量不得小于用户最大日污水量。 二构造应为设有通气孔之密闭式结构,通气孔出口应超出建筑物顶端。 三应有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之出水高度,其底部应设置十五公分以上水深之抽水坑。 四底部应有适当之坡度。 第 23 条 用户排水设备之施工,不得影响建筑物或其他地上、地下构造及各种管线之安全及使用。 第 24 条 污水管渠管材为塑化类管者,应为橘红色,其他管材应有橘红色之显著标示。 管材接合应为水密性之构造,接头数应减至最少。 第 25 条 不同管材间之接合,应采用特殊接头或以阴井连接之。 第 26 条 铸铁管及其管件设置于地上者,应有防锈保护层,并于接头处或适当间隔处以铁件或适当之固定座固定;埋设于地下者,应加焦油保护层。 第 27 条 管渠埋设深度规定如下: ┌────┬───┬─────┬───┬───┬─────┐ │管渠位置│建筑基│后巷或私设│人行道│宽度六│宽度超过六│ ││地内│道路 (不通││公尺以││ │││行汽车者) ││下道路│公尺道路│ ├────┼───┼─────┼───┼───┼─────┤ │覆土深度│二○以│四○以上│七五以│一○○│一二○以上│ │ (公分) │上││上│以上││ └────┴───┴─────┴───┴───┴─────┘ 管渠埋设之覆土深度无法达到前项规定深度时,应加保护设施。 第 28 条 埋设管渠时,开挖底面应与设计之管渠中心线及坡度一致,回填时应分层夯实,管沟地质松软者,应加适当保固措施。 第 29 条 用户排水管渠不得逆向接入人孔或阴井,接入高度不得低于主管之水位,且不得凸出内壁,其接合处应有防渗防漏设施。 第 30 条 雨水、污水人孔、阴井及清除孔之框盖应能承受车辆施加载重;污水人孔及污水阴井之框盖应有污水标示,并为密闭式。 第 31 条 用户排水设备工程竣工后,非经下水道机构检验合格者,不得联接于下水道。 第 3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