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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04
【法规编号】 435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航空器失事调查处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条第十五款规定,指自任何人员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员离开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之损坏或失踪。
  
  前项所称伤害,包括重伤害及轻伤害。重伤害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失事后七日以内须在医院治疗四十八小时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单纯性骨折。
  
  三撕裂伤导致严重之出血或神经、肌肉、筋腱之损害。
  
  四任何内脏器官之伤害。
  
  五二级或三级之灼伤或全身皮肤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伤。
  
  第一项所称航空器实质损坏,指航空器蒙受损坏或其结构变异,致损及该航空器之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航特性,或通常须经大修或更换受损之组件者。但属发动机之故障或受损,而其损坏仅限于发动机、发动机盖或其配件;或损坏仅及于螺旋桨、翼尖、天线、轮胎、刹车、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失踪,指业已终止搜寻,而航空器残骸迄未发现者。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事故,包括航空器意外事件及危险事件。
  
  航空器意外事件,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航空器意图飞航,于发动机运转中肇致人员受伤或航空器损坏者。
  
  二航空器非意图飞航,于发动机运转中肇致人员伤亡或航空器损坏者。
  
  三飞航中着火而未造成灾害者。
  
  四飞航中发动机失效,或产生意外或不对称之反推力者。
  
  五飞航中飞行操纵系失效者。
  
  六飞航中飞航组员有因疾病或受伤而丧失执行工作能力者。
  
  七飞航中因投掷或失落机件或物件,肇致地面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者。
  
  危险事件,指航空器无论在空中或地面,发生有碍飞航安全之情事而未肇致人员之伤亡或航空器之损坏者。
  
  第 4 条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应尽速完成航空器失事调查及处理,根据失事原因予以检讨,采取预防及改善措施。
  
  第 5 条
  
  本国籍航空器在国境外失事时,除由航空器失事所在国调查处理外,民用航空局应派员前往协同参加调查或处理。
  
  第 6 条
  
  本规则之规定不作为有关航空损害赔偿责任之依据。
  
  第 7 条
  
  航空器失事时,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应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将其失事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局,并尽速填报航空器失事初报表 (如附表一) 。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184页)
  
  第 8 条
  
  航空器发生意外事件或危险事件时,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应立即通知民用航空局,并尽速填报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险事件报告表 (如附表二) 。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185页)
  
  第 9 条
  
  航空器失事消息传递程序,依照国军搜救协调中心作业手册之航空器失事搜救作业程序办理。
  
  第 10 条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应尽速报知交通部,意外事件或危险事件由民用航空局直接迳行处理。
  
  第 11 条
  
  航空器失事现场地方有关机关,除应协助民用航空局人员进行失事调查外,并应尽速救护伤患,并在失事地点施以警卫。
  
  第 12 条
  
  航空器失事之搜救应以救人为优先,并尽可能保持现场之完整。
  
  第 13 条
  
  航空器失踪时,其搜寻与救护程序,依照国防部国军搜救协调中心作业手册之航空器搜救作业程序办理。
  
  第 14 条
  
  航空器失事后,当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应尽速赶赴现场,执行左列工作:
  
  一救护及消防。
  
  二协调地方有关机关对失事现场,作适当之警卫。
  
  三与民用航空局及有关机构保持连络。
  
  四对航空器失事调查人员,予以必要之支援。
  
  第 15 条
  
  航空器残骸,除因消防救护及其他急需原因外,非经民用航空局失事调查人员之许可,不得移动。
  
  第 16 条
  
  航空器残骸如必须移动,应先行照像或绘制现场图,或于原地留作记号,并经记录后,始得为之。
  
  第 17 条
  
  航空器残骸移离现场后,应妥予存放,直至调查工作结束,非经民用航空局许可,不得处理。航空器残骸无法移离现场时,应就地掩埋之。
  
  第 18 条
  
  航空器失事现场无法到达时,应于地图上标示之。
  
  第 19 条
  
  民用航空局为调查失事,应成立航空器失事调查组,尽速进行左列工作:
  
  一调查航空器飞航性质及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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