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现役军人自卫枪枝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自卫枪枝 (含弹药) 如左:
  
  一甲类:各式手枪均属之。
  
  二乙类:凡具有自卫性能之各式猎枪、空气枪、鱼枪、练习枪均属之;但各式步枪改造之猎枪,不得列为狩猎枪枝。
  
  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军人) 自卫枪枝每人以甲、乙类各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甲、乙类各二枝;甲类各式手枪每枪附子弹五十发。
  
  第 3 条
  
  军人持有自卫枪枝者,由服务单位负责枪籍管理,各级政战 (保防) 部门负责枪枝持有人审查,合格后函请查验机关覆查及登记,并发给枪枝执照(以下简称枪照) 。
  
  前项查验机关为国防部宪兵司令部。
  
  第 4 条
  
  军人自备之自卫枪枝持有标准如左:
  
  一现役上将具有使用自卫枪枝能力者,得持有甲类枪枝。
  
  二现役志愿役军官,精神正常,无不良纪录者,得持有乙类枪枝。
  
  义务役军人及自愿役士官 (兵) 服现役期间不准持有自卫枪枝。但义务役军人在服现役前依法持有,并经向警察机关登记有案者,仍准其继续持有。
  
  军人退伍、除役、外职停役,其持有之自卫枪枝,应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办理换照。
  
  第 5 条
  
  军人自卫枪枝管理单位如左:
  
  一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及所属旅级以上之单位。
  
  二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及所属舰队以上之单位。
  
  三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及所属联队以上之单位。
  
  四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及所属署以上之单位。
  
  五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及所属各县 (市) 后备司令部以上单位。
  
  六国防部宪兵司令部及所属指挥部以上单位。
  
  七本部直属单位。
  
  前项管理单位包括其直属部队、幕僚单位及机关学校。
  
  第 6 条
  
  军人自卫枪枝申请枪照作业规定如左:
  
  一军人自卫枪枝申请枪照,应具备申请表一份,由枪枝持有人备同阶或高阶之现役军官二人之保证及最近脱帽二寸半身照片两张,交由隶属单位审查核转;枪枝管理单位审查合格后,应分类造册两份,附枪枝照片 (正、反面) 及上开各附件汇送查验机关请核发枪照。
  
  二查验机关于收到申请枪照案件时,应慎密审查,凡不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者,应不予发给枪照,该枪枝弹药并由查验机关通知枪枝管理单位移请警察机关依法没入或收购。至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枪枝执照,并函请枪枝管理单位依指定之时间、地点将枪枝弹药集中后派员查验之;如系少数枪枝,由申请单位迳送查验机关查验之。
  
  第 7 条
  
  查验机关应将审查合格之自卫枪枝序号纳入电脑实施资讯管理,并于每次序号异动时,即列印最新报表乙份,呈报国防部备查。
  
  第 8 条
  
  军人自卫枪枝枪照换发每二年为一期,每期期满前一个月 (十二月底前)
  
  完成换照,各枪枝管理单位应于十月一日前,按甲、乙类分别造具请换枪照清册 (如附件) 两份、换照人脱帽二寸半身照片两张,连同原有枪照送请查验机关汇办。
  
  (备注:附件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6216 页)
  
  第 9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因人事异动,其自卫枪枝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办理:
  
  一自卫枪枝持有人调职、受训时,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即将该员之枪枝,造具移请接管清册,函请其新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接管,并以副本送查验机关备查。
  
  二自卫枪枝持有人调赴国外任军职或受训时,其枪枝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代为保管。
  
  三自卫枪枝持有人退伍、除役、外职停役等脱离军职时,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即将该员之枪枝,造具移请接管清册,函请其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机关接管,并通知其本人在接到通知单后一个月内,向警察机关换领民照。军人自卫枪枝枪照,自该员脱离军职之日起一个月后无效,并由警察机关收缴,转送查验机关销毁。
  
  第 10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死亡,其遗留之自卫枪枝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通知其家属,将是项枪枝向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机关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警察机关应将办理情形通知查验机关,俾其办理枪照注销事宜。
  
  第 11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逃亡、失踪,其遗留之自卫枪枝、弹药及枪照,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收管,并向查验机关报备。
  
  第 12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因案羁押或留置,其自卫枪枝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后,依左列情形办理:
  
  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应在一个月内送警察机关给价收购,并函查验机关注销登记。
  
  二经谕知无罪、免刑、免诉、拘役、罚金之判决或不起诉处分确定者,应予发还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