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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军作战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纪念表扬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防部为本办法之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政策、计划及编装之核定。
  
  二预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 (厝) 特勋区 (型) 之核定。
  
  四管理作业之督导。
  
  第 3 条
  
  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 (以下简称各总 (司令) 部) 为本办法执行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计划之审查及核转。
  
  二预算之编审及转分配。
  
  三编制与装备之审查及核转。
  
  四管理作业之督导及指挥。
  
  五作业规定之订定。
  
  第 4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军作战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战死亡或因公殒命之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以下简称亡故官兵) 。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执行飞行任务时亡故之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国军示范公墓 (以下简称示范公墓) 、空军军人公墓 (以下简称空军公墓) 。
  
  四忠灵塔:指国军示范公墓附设忠灵殿 (以下简称忠灵殿) 、国军各地区忠灵塔 (以下简称地区忠灵塔) 、空军军人公墓附设忠灵塔、室 (
  
  以下简称空军忠灵塔) 。
  
  五遗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继承人。但无法定继承人者,本办法所定遗族相关事项,由遗产管理人代行。
  
  第 5 条
  
  国防部得依实际需要,筹建公墓、忠灵塔、纪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纪念亡故官兵。
  
  第 6 条
  
  亡故官兵遗骸之安葬,分为火葬、土葬及水葬三种。
  
  亡故官兵之遗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遗言或遗族另有处理方式者,依其遗言或遗族之意愿办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遗骸无法运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证者,其遗骸应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确定后,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7 条
  
  亡故官兵之遗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平时由其原属部队留守业务执行单位协调遗族处理;战时由其原属部队军墓小组或葬务队 (以下简称军墓勤务单位) 负责处理。
  
  亡故官兵原属部队及当地国军医院,对遗骸安葬处理,应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 8 条
  
  空勤亡故官兵遗骸之安葬,由下列单位负责处理:
  
  一原属部队。
  
  二距离殉职地最近之原军种机关部队。
  
  三殉职地之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
  
  四共同作战之友军部队。
  
  前项负责处理安葬之单位,应将安葬情形,报请所属各总 (司令) 部备查,副知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第 9 条
  
  亡故官兵遗骸火葬时,应殓以棺木或忠灵袋,并检附死亡证明书,就近送火化场或配有火化器之军墓勤务单位经审核无误后,火化之。但战时情况不许时,军墓勤务单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属部队所送之死亡名册,经核对无误后,迳行火化。
  
  亡故官兵遗骸火葬后之骨灰,应装入忠灵罐,由原属部队、当地县市后备司令部或其遗族,依各忠灵塔管理机关之规定申请安厝。
  
  第 10 条
  
  亡故官兵遗骸土葬时,应殓以棺木或忠灵袋埋葬,并树立墓碑。
  
  前项土葬,由原属部队、当地县市后备司令部或其遗族,依各公墓管理机关之规定申请安葬。
  
  第 11 条
  
  亡故官兵遗骸水葬时,舰艇应驶离编队,标定水葬位置后,将遗骸裹以细布,用绳紧缚,加系沈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边,向外侧倾,使遗骸缓缓滑落水中。
  
  水葬毕,应将死亡官兵姓名、兵籍号码、水葬日期、水葬地点经纬度,陈报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备查。
  
  第 12 条
  
  亡故官兵生前获颁国光勋章、青天白日勋章或有其他足资矜式经明令褒扬之忠烈行为者,得申请土葬示范公墓特勋区或安厝忠灵殿特勋型。
  
  第 13 条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灵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依序排列,不得挑选。
  
  第 14 条
  
  亡故官兵遗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处者,不得申请迁葬公墓或迁厝忠灵殿。但骨灰得申请迁厝各地区忠灵塔或空军忠灵塔。
  
  亡故官兵经土葬公墓或安厝忠灵塔之遗骸或骨灰,得依遗族之申请准予迁出。其迁出后不得再申请迁入。
  
  依前二项迁厝或迁出者,所需费用由遗族自行负担。
  
  第 15 条
  
  示范公墓,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勋或阶级,区分为特勋区、上将区、中少将区、上校区、中少校区、尉官、士官长区、士官区及士兵区等九区。
  
  第 16 条
  
  空军公墓,不分阶级,区分为棺木冢、骨灰冢及衣冠冢等三型。
  
  前项衣冠冢,限于遗骸失踪者使用。
  
  第 17 条
  
  忠灵殿之骨灰龛,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勋或阶级,区分为特勋及将级军官型、校尉级军官及士官兵型等二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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