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第二十条订定之。 第 2 条 陆海空军各级机关、部队、学校军官、士官就职、离职或代理,于接任及卸任时,应办理之职务交接,悉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各级军职主官 (管) 应移交之事项如左: 一参谋总长交接事项: (一) 参谋本部人员、印信、政绩、计划与预算方案、财务、文卷。 (二) 三军现有战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装备等。 二国防部及参谋本部各级幕僚主官 (管) 交接事项: (一) 本单位人员、印信、政绩、财务、文卷、法令规章、各类财产。 (二) 所属单位武器、弹药、装备等 (无则免交) 。 三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及宪兵司令部 (以下简称各总 (司令) 部) 总司令 ( 司令) 交接事项: (一) 本部人员、印信、政绩、预算、财务、文卷、法令规章、各类财产。 (二) 全军现有战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装备及营产设施等。 四各级部队长交接事项: (一) 本单位人员、印信、政绩、预算、财务、文卷、法令规章、各类财产。 (二) 所属单位现有战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装备及营产设施等。 五各技勤单位主管 (官) 交接事项: (一) 本单位人员、印信、政绩、预算、财务、文卷、法令规章、各类财产。 (二) 所属单位主要武器、装备、库储、在制军品、厂库资值、营产设施等。 六一般单位主官 (管) 交接事项: (一) 各学校、医院主官之交接,应将本单位人员 (含住院病患) 、印信、政绩、预算、财务、文卷、法令规章、各类财产、营产设施等。 (二) 各总 (司令) 部幕僚主管之交接,应就本单位人员、任内政绩、印信、文卷、法令规章、各类财产等。 第 4 条 为加强各级机关、部队、学校之财产管理,凡主管任期届满,奉准连任者,皆应办理假移交。 第 5 条 一般军官、士官应移交之事项,按各该人员职掌范围、保管之机密文件、物品、图书、磁片等资料及主管业务之经验传承等事务,由各权责单位依第三条所定各类交接事项分别规定之,并详细造册列入移交。 经理及财务人员之移交,视实际业务状况之需要,分别由各总 (司令) 部规定之。 派驻国外人员或其他因特定任务派驻国外人员之移交视实际业务性质,由各主管或督导单位规定之。 第 6 条 第三条 所定各级主官 (管) 交接,除各总 (司令) 部、参谋本部所属各一级幕僚暨直属单位主官交接案件,应报由国防部核备外,其余由各权责单位按权责规定办理。 第 7 条 各级机关、部队、学校主官 (管) 交接时,对于第三条所定各类交接事项,应由各权责单位之隶属上级主管单位派员完成监交,各项移交清册,均应送请有关帐籍管制单位审核签章。一般军官、士官交接时,各移交事项亦应完成监交。 第 8 条 交接时,如发生争执,应由移交人或接收人会同监交人拟具处理意见,呈报上级单位主官或本单位主官核定之。 第 9 条 各级主管应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饬所属主管单位依规定缮造交接清册,并于交卸之日,先将印信、组织状况、通信常规、人事、经费等移交清楚,其余交接事项,其交接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 10 条 机关、部队、学校裁撤或并编单位,应由下达命令之长官指示结束及接收日期。凡裁撤机构因组织庞大,业务繁杂,其清理期限需超过三十日以上者,得呈报各总 (司令) 部或国防部成立清理小组。 第 11 条 各级主管交接时,前任依法应送达之会计报告,由后任依规定代为编报,但仍应狺前任负其责任。 第 12 条 上级单位收到下级单位移交清册后,将须移会各相关业务单位审核之移交清册,应于五日内分别移会各相关业务单位审核,并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退还,六日内核复原呈报移交单位。 第 13 条 各级人员移交应亲自于原单位内办理,其因职务调动必须先行离开驻地或有其他原因者,经该管上级单位或该单位主官核准,得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移交,所有一切责任,仍由原移交人负责。但移交后由接收人负责。 移交人员如遇死亡或失踪,其交接由该管级单位或本单位主官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但失踪人员嗣后归来时,仍应由其负责。 第 14 条 移交人员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级单位或本单任主管,应以至多超一个月之期限,责令交接清楚,交接不清如涉及刑责者,并得移送军法机关法办。 第 15 条 主管任职布达、宣誓及原任官颁授勋奖仪式等得于礼堂、操场、办公室举行,其部属得全体参加,或派必要干部代表参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