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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应施出口检验食品之港口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品质验对: 一因品质不良发生纠纷、被扣留或退货者。 二有掉包、羼杂、违规嫌疑者。 经连续三次实施品质验对且总数量达一千箱(件)以上,均查验合格者,得向检验机构申请恢复港口外观检查。 实施品质验对之取样,依国家标准规定办理之。 第 17 条 应施检验输出大宗果蔬(含冷冻)及冷冻畜水产品因产地运达港口无法一次到齐,港口检验机构,得就到货情形机动实施验对。 第 18 条 应施检验输出之笨重物品,得申请办理船边验对,并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应施检验输入商品,其检验所需时间五日以上者,得申请具结进口,由检验机构依法取样后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通知海关放行,并得派员前往其贮存地点予以封存,俟检验合格后发给输入检验合格证书后始准启封。 应施检验输入商品,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码头仓库取样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通知海关放行,并对存于指定地点取样检验。 前二项货品之安全维护,应由货主自负一切责任。 第 20 条 应施检验输出之商品经专案指(核)定者,货主得具结申请先行放行,由辖区检验机构派员作包装及外观检查并抽取样品后签发盖有“留样检验先行放行,本证限供通关之用”之输出检验合格证书,经港口检验机构验对符合后,加盖验讫钢印准予报关输出。 第 21 条 依前条规定先行验放之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除通知改善外,并停止该厂商所产制之该项商品次批输出之具结放行,俟二次以上输出检验合格、且其合格产品须超过其同一规格(包括等级及尺寸)不合格产品三倍以上者,始得恢复。 第 22 条 应施检验输出商品,以货柜装运出口者,得以下列方式在厂场所在地申请先行验对: 一由业者填写验对申请书一式二份,就近向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派员临场代办验对,经验对符合后由验对人员监视装柜,其已申请海关派员查验者同海关人员办理。已监视装柜者由检验机构以盖有检验机构印信封条锁封,并在验对申请书填明代办验对情形、锁封号码,及货柜号码,加盖钢印及有关人员职名章后就验对申请书抽存一份,另一份交由业者持交港口检验机构核对其货柜、锁封号码相符,在证书上加盖验讫印后,准予报关输出。 二由一港口验对锁封转往另一港口输出之商品,依前款规定办理。 三依前二款规定验对之货柜,如发现其货柜、锁封号码不符或不完整,或有启动之嫌疑者,应重新验对。 第 23 条 本办法所称证书、通知书、委讬书、或凭证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证书、通知书或凭证之签发应由受理报验机构或指定发证机构加盖钢印。 第 24 条 各种合格证书之功用: 一输出检验合格证书正本联交业者使用,验放联作为港口检验机构验对及海关盖章用,海关存查联由海关收存,验对存查联由港口检验机构收存,存根联由发证机构存查。授权厂场自行签发者验对存查联改为辖区检验机构存查联。 二输入检验合格证书正本联交业者使用,验放联作为海关盖章用,海关存查联由海关收存,存根联由发证机构存查。 三国内市场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正本联交业者,存根联由发证机构存查。 第 25 条 国内市场出厂检验合格证书及使用电脑连线作业之证书,由发证单位缮打。但非使用电脑连线作业之证书,则交厂商业者并同申请书一次缮打,在报验申请时送交当地检验机构受理报验单位。 第 26 条 各种证书缮打错误,必须更正者,应由当地检验机构发证单位予以更正并在更正之旁空白处,加盖桃形之 BSMI 检验机构名称角质印章。但申请厂商名称、品名、规格及数量或总净重各栏,不得涂改,应重新缮打。 第 27 条 各种证书应使用检验机构规定用纸,并以英文或中文缮打之,但国内市场及进口商品之证书得全以中文缮之。 第 28 条 受理报验单位于受理申请时,即行审查,如发现缮打内容各联不一致或其他不依规定缮打者,应当场退回申请人重行缮打,并通知其另办报验申请手续。 第 29 条 各种证书及申请书内之数量一栏,以中文缮打者,数量及重量用大写中文字体,并在末端另加括弧注明阿拉伯数字。以英文缮打时,应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并在该数字末端另加括弧,括弧内以英文正楷全文连接注明,如一百九十九箱应为 Tota1:199Cases (one hundred ninety nine) 如一行无法容纳时得分列成二行,阿接伯数字在上,英文正楷大写数字在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