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30 条 各种证书内日期一栏,应填证书缮发日期。检验日期一栏,应填检验结果日期。以上两栏均采用公历年月日,并使用黑色墨水之英文简写及阿拉伯数字。 第 31 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依照应施检验商品品目表规定之有效日期计算填发。但先行放行输出之证书有效期限,应以品目表规定检验时限之日数填发。 前项证书号码及有效日期均由检验机构发证单位使用黑色墨水印章加盖或缮打。 第 32 条 工矿产品等不易变质之商品逾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不及输出入者,可于原证书有效期限内检附有关证件连用原领合格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经检验机构派员临场核对符合规定后,得准展延原规定有效期限一次并在原合格证书上加盖注明展延期限之戳记。 农畜水产品及其加工品或易致变质之商品,逾合格证所定有效期限未输出入者,不得申请延期,仍应向货品堆置地检验机构重行报验。 第 33 条 合格证书检验纪录栏以不缮打为原则,并在检验纪录空白栏加盖“本栏省略不填”之黑色墨水橡皮章,但因应实际需要,经业者事先申请者,由标准检验局发证单位,依经该局取样检验之结果加缮检验纪录。 第 34 条 提供国外品质证明之检验合格证书应由当地检验机构首长、副首长或指定人员签署,并将签署人签字卡报由上级机构分送有关机关备查。 第 35 条 依第三十四条规定需签署之证书,应由签署人员于正本上以亲笔签署,其余各联得并正本联一次复写亦得以签名橡皮章印戳加盖。 第 36 条 输出农畜水产品及其加工品申请核发卫生证明书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施出口检验商品于报验时向检验机构申请之。 二非应施出口检验商品应以特约检验方式报验,并向检验机构申请之。 前项卫生证明书需经标准检验局派员查验相符后签发,其格式得依照输入国要求格式缮打,内容除应符合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法规及输入国有关规定外,在该局可予证明范围内给予证明。 第 37 条 各种证书须由发证单位根据检验部门或代施检验机构所送之检验结果与申请书所载事项逐一核对并经审核无讹后始可发出,须签署者由签署人负责审核;免签署者由发证单位主管或指派专人负责审核,并同校对人在申请书联上加盖名章,以明责任,未经校对与审核之证书不得发出,否则由发证人员负责。 第 38 条 经核定为分等检验商品报验时,受理报验单位于稽收检验费后,将该厂场所送之品质检验报告送经厂场登记管理单位审查符合规定并盖章后发给证书。 第 39 条 证书通关限用一次,商品分批输出者,应依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分割换证,并缴纳工本费,分割换证之次数不加限制,但新证书上须加盖分割或换发印章,并注明其原证书字号。 第 40 条 依照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应重行报验之商品应将原领证书缴销并重新办理报验手续。 在证书有效期限内,如证书遗失或损坏者,业者应切结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或换发。 前项换发或补发之新证书,须加注原证书字号、年月日及补换发字样。每换发或补发新证书一张,依规定计收工本费。 第 41 条 凡申请人因结汇而需要各类证书或证明书副本者,得缮发之,每张副本酌收工本费。 前项副本签发之张数不予限制,但必须根据存根与验放联核对无讹后,由原发证单位签发。 第 42 条 本办法规定所收之各项工本费,悉数解缴国库。 第 43 条 证书需设置登记簿,按统一编号管理,证书保管年限一律二年,登记簿保管十年,期满后得依规定程序销毁。 第 4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