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粤价[2002]411号
【颁布时间】 2002-12-2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5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接上页]

  发现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发文予以纠正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撤销或上级机关决定撤销,以及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重新按照规定程序,对该案办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案件,应予以结案;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应当销案。
  
  第四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由检查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涉及国务院各部、委、办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的;
  
   (四)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备案的。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装订成卷,并依照有关案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书制发
  
  第四十四条 检查文书须盖价格主管部门公章,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制发。
  
  使用下列检查文书,应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举报记录表;检查通知书;移交案件通知书;委托鉴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准予检查通知书;委托处理函;其他应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的文书。立案呈批表;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由承办人拟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呈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面的文书由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四十五条 送达以下检查文书,必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检查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准予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按规定或者认为需要受送达人签收的检查文书。
  
  第四十六条 送达检查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该单位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代收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物价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文书在期满前寄交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拒绝签收检查文书,送达人可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两名以上在场执法人员签名证实,把检查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将检查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营业地等处,或者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各类价格检查文书要严格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的规定制作和使用。
  
  《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没作规定,而又必须使用的检查文书,由省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 已发出的检查文书发现有错漏的,应另行发文予以纠正。
  
  对外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两页以上,应在页间加盖骑缝章。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之日”、“日前”、“以下”不包括本数;“日内”、“以上”包含本数。
  
  本规定中期限除公告和案件备案期限外,均指法定工作日。
  
  第五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本规定所列内容另有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