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音乐著作之著作样本一份。 三有关证明文件。 第 3 条 前条第一款之申请书,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请者,其姓名或名称及住、居所。代理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音乐著作之著作名称。 四音乐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国籍。 五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及住、居所。申请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 六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之名称及其公开发行满六个月之说明。 七欲利用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之说明。 八预定发行之录音著作拟附着之媒介物及其批发价格。 九预定发行数量。 一○预定发行之录音著作所利用之音乐著作数量。 音乐著作未标明前项第三款之事项者,免予记载;其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代理人住、居所不明者,亦同。 音乐著作如合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者,其申请书应记载首次发行之国家或地区及该款规定发行事实之日期。 音乐著作如合于本法第四条但书规定之情形者,其申请书应记载符合该规定之相关事实。 第 4 条 第二条 第三款所称之有关证明文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系指下列文件: 一销售用录音著作录有音乐著作之证明文件。 二前款销售用录音著作公开发行满六个月之证明文件。 第 5 条 委任他人代理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应检具委任书或代理权限之证明文件。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经以书面通知著作权专责机关后,始对著作权专责机关发生效力。 第 6 条 申请人提出之文件系外国公文书者,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或经中华民国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认证。 申请人提出之文件系外文者,应检具中文译本。 第 7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受理申请后,应通知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将申请书内容公告之。 音乐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接获通知或于著作权专责机关公告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向著作权专责机关陈述意见。 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委任他人代理或陈述意见者,应检具委任书或代理权限之证明文件。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经以书面通知著作权专责机关后,始对著作权专责机关发生效力。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一未依规定缴纳申请费者。 二申请书未经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者。 三申请书应载事项未记载或记载不完整者。 四申请书记载事项与其证明文件或音乐著作之著作样本不符者。 五应检具之文件欠缺者。 六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 第 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著作权专责机关依前条规定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二不符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申请登记之事项不实者。 第 10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不予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代理人。 第 11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者,应公告并通知申请人、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代理人。 第 12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者,应同时告知使用报酬之计算方法及许可利用之方式。 申请人应给付之使用报酬,其计算公式如下: 使用预定发行之录音著作批发价格×5.4 %×预定发行之录音著作数量报酬=───────────────────────────── 预定发行之录音著作所利用之音乐著作数量 依前项计算公式计算之使用报酬低于新台币二万元者,以新台币二万元计算。但申请人如有特殊事由,经检具证据证明者,得迳以前项规定计算之。 第 13 条 申请人提存使用报酬者,应报请著作权专责机关备查。 第 14 条 申请人未给付使用报酬者,不得利用音乐著作录制销售用录音著作。 第 15 条 申请人取得著作权专责机关强制授权之许可者,不得转让其许可或禁止他人另行录制。 第 16 条 申请人申报之预定批发价格低于实际批发价格或预定利用之音乐著作数量高于实际所利用之音乐著作数量,致使用报酬高于依第十二条规定给付之数额者,应补足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