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第151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第151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发展散装水泥而专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村办、股份制、私营、合资、外资企业等)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就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散装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额的0.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含自用)袋装水泥量(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每吨缴纳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按使用量每吨缴纳3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单位,在工程立项或办理投资、施工等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 (一)电站(厂)、水库、堤坝、桥梁、道路、机场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预缴1.5元。 (一)、(二)两项在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发票复印件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货小票原件及工程竣工决(预)算报告等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比例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预缴专项资金;低于70%的,不予退还。不退还部分开具专项资金收款收据。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已达到90%及以上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予免缴);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袋装和散装水泥的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缴专项资金。 第八条 水泥生产、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九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预收款专用收据不作报销凭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下发各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下发所辖县(市、区)财政部门,各级散装办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各市财政部门按季负责向省财政厅结报、核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或财政部门指定帐户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解缴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或财政部门指定帐户。 浙江三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广水泥公司、浙江省南湖水泥厂、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等5家水泥生产企业,省、部属在浙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使用袋装水泥的省、部属以下单位的专项资金,按分级管理原则;省属以外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散装办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