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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实施办法

[接上页]

  二自受理申请承领之次月起,至承领人承领之前一个月止。
  
  第 8 条
  
  放领地价以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现值为计算标准。部分土地无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现值者,以其所属地价区段或参照邻近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其放领地价之计算标准,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计,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摊缴。但承领人得提前缴清地价。
  
  前项每期应摊缴地价,承领人应于通知缴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第 9 条
  
  办理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前,应先依左列程序办理先期作业:
  
  一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应清查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赁关系至本办法发布时仍出租之国有边际养殖用地,造具清册,送交第二条规定之主办机关查注意见后,检讨评估,就符合第三条规定得予放领之土地,造具拟办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清册 (含土地及承租人资料) 并附具相关图说,送请内政部公地放领审议委员会审议。
  
  二内政部公地放领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应将清册送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报财政部核准。
  
  三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依法完成处分程序后,应将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清册送交土地所在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放领。
  
  前项第一款清查检讨评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条规定之未登记之土地。
  
  内政部公地放领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先期作业之联系要点,由财政部定之。
  
  第 1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程序如左:
  
  一接收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清册。
  
  二公告并通知受理申请承领。
  
  三现场调查并确认现使用承租人身分。
  
  四未登记土地办理地籍测量登记,已登记土地得经申请人之申请办理土地复丈。
  
  五审定及公告确定放领。
  
  六编造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承领户清册分送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地价经收行库、该管地政事务所及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 (市) 政府农业局 (科) 或建设局。
  
  七通知申请人缴纳第一期地价,并以书面承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各项限制。
  
  八发给承领证书。
  
  九缴清全部地价后嘱讬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并通知承领人领取土地所有权状。
  
  第 1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公告受理申请承领之期间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请承领者,视为放弃承领。
  
  第 1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调查时,应会同农业机关及放租机关 (构) 逐笔调查,并通知承租人备具身分证明文件到场指界。
  
  经依前项调查,符合左列情形者,应依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办理之。
  
  一现使用人与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清册所载承租人相符。
  
  二边际养殖用地现供养殖使用。
  
  三承租边际养殖用地界址无纠纷。
  
  四边际养殖用地承租权无纠纷。
  
  经调查结果,不符合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造具放领国有边际养殖用地现况不符清册送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查明处理。
  
  第 1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地籍测量或土地复丈时,应由放租机关 (构) 会同申请人现场指界。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前项地区地籍测量或土地复丈,应订定年度测量计划,分期分区办理。
  
  第 1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审定及公告确定放领后,应委讬地价经收行库开发第一期地价缴纳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第一期地价。
  
  申请人缴清第一期地价,并以书面承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各项限制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于三个月内发给承领证书。
  
  申请人不按第一项规定办理者,视为放弃承领。
  
  第 15 条
  
  承领人于缴清全部地价后,应检具身分证影本、户口名簿影本或户籍誊本,送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嘱讬该管地政事务所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并凭原承领证书领取土地所有权状。
  
  第 16 条
  
  承领人自承领之当期起免缴租金。但应负担地价税或田赋。
  
  第 17 条
  
  承领之边际养殖用地,于承领人未缴清地价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领人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勘查属实,经直辖市政府核准或县 (市) 政府报内政部核准后,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报之日起准予减免其应缴之地价。
  
  前项免缴地价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注销承领,并收回其承领证书。但承领数笔土地仅部分土地免缴地价者,于原承领证书加注后发还之,其已缴之地价应无息退还。
  
  第 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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