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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一死亡无人继承。 二因迁徙或转业,不能继续承领。 前项经收回土地所缴之地价,除承领人死亡无人继承者依民法处理外,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通知承领人一次无息发还。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领人处理;或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并同特别改良估定价格,予以补偿。 第 19 条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撤销承领收回土地。 一冒名顶替蒙请承领。 二转让或出租。 三违反使用编定容许使用,经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领人不自任养殖。 依前项第二款撤销承领收回土地者,所缴之地价不予发还。其余各款撤销承领收回土地者,所缴之地价一次无息发还。 依第一项第二款撤销承领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补偿,其余各款撤销承领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领人依限处理,逾期未处理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迳行清除,不予补偿。 第 20 条 承领人逾期缴纳第一期以后各期地价者,依左列规定按当期应纳地价加收违约金。 一逾期未满一个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满二个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个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个月仍未缴纳者,得予撤销承领收回土地,其已缴地价一次无息发还,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21 条 放领地价之缴纳,由国家行库、直辖市行库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经收,悉数解缴国库。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放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编列预算支应。 第 22 条 承领人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后满五年始得移转。 承领人取得土地所有权后五年内,除政府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公共需用,办理区段征收外或征收外,不得变更使用。 第 23 条 依本办法办理放领之工作要点,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定之,报内政部备查;在县 (市) ,由内政部定之。 第 24 条 山坡地范围内国有边际养殖用地之放领,除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承领后之移转登记等事项,准用公有山坡地放领办法规定办理。 第 25 条 直辖市有、县 (市) 有及乡 (镇、市) 有养殖用地之放领,得比照本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