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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实施办法

[接上页]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一死亡无人继承。
  
  二因迁徙或转业,不能继续承领。
  
  前项经收回土地所缴之地价,除承领人死亡无人继承者依民法处理外,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通知承领人一次无息发还。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领人处理;或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并同特别改良估定价格,予以补偿。
  
  第 19 条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撤销承领收回土地。
  
  一冒名顶替蒙请承领。
  
  二转让或出租。
  
  三违反使用编定容许使用,经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领人不自任养殖。
  
  依前项第二款撤销承领收回土地者,所缴之地价不予发还。其余各款撤销承领收回土地者,所缴之地价一次无息发还。
  
  依第一项第二款撤销承领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补偿,其余各款撤销承领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领人依限处理,逾期未处理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迳行清除,不予补偿。
  
  第 20 条
  
  承领人逾期缴纳第一期以后各期地价者,依左列规定按当期应纳地价加收违约金。
  
  一逾期未满一个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满二个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个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个月仍未缴纳者,得予撤销承领收回土地,其已缴地价一次无息发还,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21 条
  
  放领地价之缴纳,由国家行库、直辖市行库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经收,悉数解缴国库。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放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编列预算支应。
  
  第 22 条
  
  承领人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后满五年始得移转。
  
  承领人取得土地所有权后五年内,除政府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公共需用,办理区段征收外或征收外,不得变更使用。
  
  第 23 条
  
  依本办法办理放领之工作要点,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定之,报内政部备查;在县 (市) ,由内政部定之。
  
  第 24 条
  
  山坡地范围内国有边际养殖用地之放领,除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承领后之移转登记等事项,准用公有山坡地放领办法规定办理。
  
  第 25 条
  
  直辖市有、县 (市) 有及乡 (镇、市) 有养殖用地之放领,得比照本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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