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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附属单位预算之编制,应依行政院所定本年度之附属单位预算编制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根据施政方针及行政院核定之预算筹编原则,拟具施政纲要,如有请求中央补助事项,应配合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制程序,按规定时间送达行政院。 第 18 条 为统筹全国财力资源,俾合理分配及有效运用,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各类公共建设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建设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办理。 第 19 条 中央各主管机关所编概算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请求中央补助事项,于送达行政院后,即交由主计处汇核整理。 各主管机关岁出概算,如有超出行政院核定额度者,主计处得退回该主管机关重编。 第 20 条 财政部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概算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目标进行检讨,并将检讨结果按规定时间提报审核会议审议。 第 21 条 经建会、国科会进行公共建设计划或科技发展计划之筛选、整合及审查时,应按中程资源分配方针内所定编报指导原则,就其优先顺序予以检讨,其中属公共工程及各类房屋建筑之兴建,并应由各主管机关并送工程会审查。 前项检讨审查结果,应于规定时间函报行政院,并副知主计处。 第 22 条 行政院主计处就各主管机关岁出概算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请求中央补助事项等汇核整理结果,除公共建设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外,其余各类计划之相关概算,应邀集相关审议机关及概算编报机关举行初步审查会议。 其中属行政院重要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并应先送研考会就个案计划内容与优先顺序进行审查;属公共工程及各类房屋建筑之兴建,应由各主管机关并送工程会审查。 前项初步审查会议之结论,连同前条公共建设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之先期审议结果,均应提报审核会议。 第 23 条 主计处依据审核会议审议结果,应即综合整理,拟订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岁入预算应编数额、岁出预算额度、补助直辖市、县 (市) 政府数额、融资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关事项等,陈报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就有关内容,分别函知中央各主管机关及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中央各主管机关并应转知所属各机关。 第 24 条 司法院主管所编概算,应由主计处会同有关机关拟具加注意见,陈报行政院核定。 第 25 条 各机关应依第二十三条行政院核定情形,编拟单位预算,并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陈报主管机关。 第 26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属机关编送之单位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应依行政院核定情形切实审核,并同本机关单位预算,综合汇编主管预算,并加具配合施政重点之预算编列情形、预期目标及绩效衡量指标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为之必要说明,连同本机关及所属各机关之单位预算,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送达主计处,同时另以主管岁入预算表一份送财政部。 第 2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按规定时间,将本年度各该地方全盘预算收支情形,送达行政院主计处。 第 28 条 各机关于概算审查期间,如有配合制定或修正法律规定,或临时重大施政需要,致须增列计划及经费,而未及列入行政院核定之岁出预算额度者,应由各相关主管机关,于其岁出预算额度内,尽先调整容纳;除非确属无法容纳,不得于额度外,请求另行增列。 第 29 条 各机关应编具岁出按职能及经济性综合分类表,附入单位预算,由主管机关汇编附入主管预算。 第 30 条 财政部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预算表,加具意见,连同该部主管岁入预算,综合编成中央政府岁入预算,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送达主计处。 第 31 条 主计处接到各主管机关所送主管预算后,应即就岁出部分汇核处理,其有于原核定额度范围内调整之新兴重大事项,应再详加审查,陈报行政院核定。 第 32 条 主计处根据各类岁入、岁出预算,连同融资性收支之安排及对司法院主管概算之加注意见,汇整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综计表,提报行政院会议确定。 第 33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综计表,由行政院依规定时间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计划。 第 34 条 各机关于列席立法院说明其预算内容时,对有关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成效与本年度计划及预算配合编列情形等,应事先充分准备资料,对于重大项目,并应制备图表,予以配合分析说明。 第 35 条 中央各机关投资其他事业及捐助财团法人者,应由其主管机关汇整各该投资事业及财团法人之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送立法院。 第 36 条 外交部与国防部主管之各类预算书表及其施政计划,其涉及机密部分,均应以机密件处理。 前项机密范围之划分原则,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别订定,并报行政院备查。 第 37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编制日程表、预算科目及书表格式,由主计处定之。 第 3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本年度总预算公布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