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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 湘司办发[2003]2号
【颁布时间】 2002-12-26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5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省直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省直所)的管理,规范省直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工作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直所经省厅审核登记后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开业登记后,由省厅律师管理处统一将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执业律师名单等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公告费。
  
  第三条 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力、公场地应当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并有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现有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必须在2004年2月1日前达到上述条件。
  
  第四条 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合作发起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高级律师职称,其余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律师职称。现有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必须在2006年2月1日前达到上述条件。
  
  第五条 省直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省厅和省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律师业务以外的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省直所主任由律师事务所律师选举产生,报省厅律师管理处备案。
  
  第七条 省直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作人、合伙人时,应到省厅律师管理处进行变更登记。省直所因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律师业务活动时,应到省厅律师管理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省直所聘用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包括会计、出纳、内勤)应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内容应包括聘用期限、工作任务、医疗、保险、合同中止的条件与程序等事项,并在15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报省厅律师管理处备案。解聘上述人员,在解聘后15日内报省厅律师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省直所应当为每个律师建立个人执业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业务开展的情况;
  
  (三)年度注册情况;
  
  (四)奖惩情况;
  
  (五)培训情况;
  
  (六)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
  
  律师异动时,个人执业档案随之转出。
  
  第十条 申请到省直所执业的律师,应当具有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一条 从外地异动到省直所执业的律师应当具有本科以上的学历,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当建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人的,由中共省直所党委负责组建联合党支部。
  
  第十三条 省直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工会组织,并明确一名负责人负责工会工作。
  
  第十四条 省直所每季度至少要召集一次律师会议,组织他们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并向他们传达、贯彻律师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每次学习,应当详细记录学习情况。对一年内三次不参加政治业务学习的律师人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省直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工作。书面向律师事务所投诉的,应记明如下事项:
  
  (一)接受投诉的时间;
  
  (二)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被投诉人的情况;
  
  (四)被投诉人执业违纪的主要事实和基本证据;
  
  (五)初步处理意见。
  
  律师事务所处理后,应于十日内向省厅律师管理处报告。
  
  第十六条 在处理投诉时,凡涉及要求退还代理费和追要赔偿金的,经初步查实后,应先由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然后由律师事务所追究律师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省直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省厅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事务所法定办公场所以外挂牌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接待室。
  
  各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部门,但不得刻制印章。
  
  第十八条 省直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应报省厅批准。到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直所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只能有一个银行帐户,一个印章,一个会计,一个出纳,一本帐。律师事务所不能擅自开设多个银行帐户,建立帐外帐。
  
  第二十条 省直所内部不得采取人员、财务、业务上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对律师不得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
  
  第二十一条 省直所应严格遵守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收案要认真登记,收费要统一开发票。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省直所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制订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利用收费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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