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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6
【实施时间】 2002-1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5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安市户外广告设施(以下简称广告)的设置,使其能够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西安市总体规划》、《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划和标准。
  
  第二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化带、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栏杆等城市公用空间上设置的广告都应遵照本规划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广告设置应适度,防止破坏城市流畅和谐的视觉空间、人文景观、主体建筑的形象及相应的空间环境,避免影响车辆、人流的通行。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城市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进行规划。
  
  第五条 禁止设置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广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禁止设置区范围。
  
  一、钟楼盘道和东、西、南、北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上。
  
  二、环城林带、护城河外侧至人行道道牙以内(环西路暂除外)。
  
  三、古建筑、坡屋顶建筑、重要的人文景观及建筑控制地带。
  
  四、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有消防隐患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指路牌;
  
  3、交通标志牌;
  
  4、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5、交通隔离栏;
  
  6、人行天桥护栏;
  
  7、高架道路护栏;
  
  8、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9、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10、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
  
  2、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3、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范围内(人行横道斑马线以外为界);
  
  4、消防通道地面以上4.5米以下,宽度4米以内;消防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
  
  5、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情形。
  
  七、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1、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2、透景墙上设置的;
  
  3、建筑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4、有居住功能的建筑外墙、空间墙、窗下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5、广告牌位或画面竖向重叠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同一朝向横向设置二个以上(含二个)广告牌位或画面的;
  
  6、其它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情形;
  
  八、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1、省、市、区、县国家机关大楼及省、市、区、县司法机关大楼、军事机关大楼;
  
  2、按规定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的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第六条 控制设置区范围内广告设置应适度、疏密结合、与周转环境相协调,保护城市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控制设置区范围。
  
  一、西大街仿古一条街、北院门、三学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等街区。
  
  二、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高速公路、专用公路设置大型单立柱式广告的。
  
  三、高度超过5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的。
  
  四、城市建筑限高区以上高度范围内设置广告的。
  
  五、住有居民的楼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六、城墙内主干道设置阅报栏、宣传栏、果皮箱广告的。
  
  第七条 集中设置区范围内广告必须与人文景观、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高质量、高规格、高品味,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创意,力求设置区的整体效果,增强精品意识,注意动静结合,使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达到和谐统一。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集中设置区范围。
  
  一、城内、外商业集中区域。
  
  二、二环路、三环路。
  
  三、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城市出入口等。
  
  第八条 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设置区。一般设置区广告必须遵守广告设计标准,与周围环境相适应。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九条 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和电子显示牌、路牌)、附着式(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悬挂式(利用气球携带或其它方式悬挂在空中的)。除悬挂式、充气式广告以外,其它广告一律加设照明设备或显亮设备,并与路灯同时启亮,启亮时间: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连续点亮时间不少于4小时;10月1日至3月31日连续点亮时间不少于5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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