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在我省认真开展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治理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 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国办发[2002]31号文件和国减负[2002]11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取消涉及机动车辆各种不合理收费项目和整顿道路收费检查站点为重点,治理整顿与规范发展并重,严格审批管理,加强监督检查。通过治理整顿,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二、治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强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项目坚决取消,标准高的降下来,重复收取的予以合并。 (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应予撤销的7种情况之一的收费站点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三)对符合条件保留的道路收费站点,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 三、治理整顿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清理现有收费项目。按照谁审批、谁清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厅牵头,省计委、交通厅、省政府纠风办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配合,对向机动车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省计委牵头,有关部门配合予以清理。清理完成后,各省辖市政府以及省直各牵头部门要写出清理报告报省政府审批。同时,对取消的、合并的、降低标准的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保留的项目,要对项目、依据、范围、标准及监督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在中央和省公布项目之外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二)全面治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对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按照业务分工,由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建设厅、省政府纠风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一是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按规定应予撤销的收费站点,要立即停止收费,并限期拆除相应收费设施。严禁将应取消的道路收费项目的收费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点,继续变相收费。二是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已转让收费权的收费道路项目,按要求进行认真清理整顿;按国家规定批准收费期限届满的,要停止收费。三是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符合保留条件的站点,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要在1999年对全省收费站点财务监审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后,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四是省政府对全省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三)规范管理各类检查站点。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查站外,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交通部门实施正常的路政管理和运输市场管理工作,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四)严格执行向机动车辆收费和设置道路收费站点及各种检查站的审批管理制度。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省政府纠风办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向机动车辆收费和设置道路收费站点及各种检查站的审批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今后任何地方、部门不得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和强制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 在公路或城市道路(隧道、桥梁)上设置收费站点,由各省辖市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1999]75号)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或建设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及省际间交接处外,一律不得在主干线上设置收费站点。同时,有关行政部门对特定、专卖物品的检查要严格按照规定,依法行政,不得违法违规擅自设立检查站点。向机动车辆实施处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