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国防部主管全国国防事务。 第 2 条 国防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依法指示、监督之责。 第 3 条 国防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但有紧急情形者,得陈请行政院院长先行令饬停止该项命令或处分之执行。 第 4 条 国防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国防政策之规划、建议及执行事项。 二关于军事战略之规划、核议及执行事项。 三关于国防预算之编列及执行事项。 四关于军队之建立及发展事项。 五关于国防科技与武器系统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六关于兵工生产与国防设施建造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七关于国防人力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八关于人员任免、迁调之审议及执行事项。 九关于国防资源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关于国防法规之管理及执行事项。 一一关于军法业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二关于政治作战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三关于后备事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四关于建军整合及评估事项。 一五关于国军史政编译业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六关于国防教育之规划、管理及执行事项。 一七其他有关国防事务之规划、执行及监督事项。 第 5 条 国防部本部设下列单位,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一战略规划司。 二人力司。 三资源司。 四法制司。 五军法司。 六后备事务司。 七部长办公室。 八史政编译室。 九督察室。 一○整合评估室。 第 6 条 国防部设参谋本部,为部长之军令幕僚及三军联合作战指挥机构,掌理提出建军备战需求、建议国防军事资源分配、督导战备整备、部队训练、律定作战序列、策定并执行作战计划及其他有关军队指挥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国防部设军备局,掌理军备整备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8 条 国防部设总政治作战局,掌理政治作战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政治作战局在三年内改编为政治作战局。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 9 条 国防部设主计局,掌理国军主计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0 条 国防部设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及其他军事机关;其组织以命令定之。 国防部得将前项军事机关所属与军队指挥有关之机关、作战部队,编配参谋本部执行军队指挥。 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在三年内改编为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 11 条 国防部为发展国防军事科学,得设研究发展机构。 第 12 条 国防部为促进对外军事关系,得陈请行政院核准,设驻外军事机构或置工作人员。 第 13 条 国防部置部长一人,特任;副部长二人,特任或上将。 第 14 条 国防部置常务次长二人,均为简任第十四职等或中将。 第 15 条 国防部置参事六人至九人,主任三人,司长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中将;副主任、副司长十二人至十八人,处长、主任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专门委员十二人至三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副处长、副主任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科长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上校;秘书十人至二十人,技正三人至八人,稽核二十七人至五十二人,编纂二十三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其中秘书十人,技正四人,稽核二十六人,编纂二十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专员七人至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编辑十一人至二十二人,书记官七人至十五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办事员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上尉、中尉、少尉;书记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军法官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上校;参谋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九十人,职务列中校或少校,其中五十七人至一百十三人,得列上校。 本法修正公布后三年,文职人员之任用,不得少于编制员额三分之一。但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 16 条 国防部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