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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防部组织法


  第 1 条
  
  国防部主管全国国防事务。
  
  第 2 条
  
  国防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依法指示、监督之责。
  
  第 3 条
  
  国防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但有紧急情形者,得陈请行政院院长先行令饬停止该项命令或处分之执行。
  
  第 4 条
  
  国防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国防政策之规划、建议及执行事项。
  
  二关于军事战略之规划、核议及执行事项。
  
  三关于国防预算之编列及执行事项。
  
  四关于军队之建立及发展事项。
  
  五关于国防科技与武器系统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六关于兵工生产与国防设施建造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七关于国防人力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八关于人员任免、迁调之审议及执行事项。
  
  九关于国防资源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关于国防法规之管理及执行事项。
  
  一一关于军法业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二关于政治作战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三关于后备事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四关于建军整合及评估事项。
  
  一五关于国军史政编译业务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六关于国防教育之规划、管理及执行事项。
  
  一七其他有关国防事务之规划、执行及监督事项。
  
  第 5 条
  
  国防部本部设下列单位,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一战略规划司。
  
  二人力司。
  
  三资源司。
  
  四法制司。
  
  五军法司。
  
  六后备事务司。
  
  七部长办公室。
  
  八史政编译室。
  
  九督察室。
  
  一○整合评估室。
  
  第 6 条
  
  国防部设参谋本部,为部长之军令幕僚及三军联合作战指挥机构,掌理提出建军备战需求、建议国防军事资源分配、督导战备整备、部队训练、律定作战序列、策定并执行作战计划及其他有关军队指挥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国防部设军备局,掌理军备整备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8 条
  
  国防部设总政治作战局,掌理政治作战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政治作战局在三年内改编为政治作战局。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 9 条
  
  国防部设主计局,掌理国军主计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0 条
  
  国防部设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及其他军事机关;其组织以命令定之。
  
  国防部得将前项军事机关所属与军队指挥有关之机关、作战部队,编配参谋本部执行军队指挥。
  
  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在三年内改编为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 11 条
  
  国防部为发展国防军事科学,得设研究发展机构。
  
  第 12 条
  
  国防部为促进对外军事关系,得陈请行政院核准,设驻外军事机构或置工作人员。
  
  第 13 条
  
  国防部置部长一人,特任;副部长二人,特任或上将。
  
  第 14 条
  
  国防部置常务次长二人,均为简任第十四职等或中将。
  
  第 15 条
  
  国防部置参事六人至九人,主任三人,司长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中将;副主任、副司长十二人至十八人,处长、主任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专门委员十二人至三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副处长、副主任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科长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上校;秘书十人至二十人,技正三人至八人,稽核二十七人至五十二人,编纂二十三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其中秘书十人,技正四人,稽核二十六人,编纂二十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专员七人至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编辑十一人至二十二人,书记官七人至十五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办事员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上尉、中尉、少尉;书记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军法官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上校;参谋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九十人,职务列中校或少校,其中五十七人至一百十三人,得列上校。
  
  本法修正公布后三年,文职人员之任用,不得少于编制员额三分之一。但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 16 条
  
  国防部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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