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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06
【法规编号】 435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学校卫生法


  第 1 条
  
  为促进学生及教职员工健康,奠定国民健康基础及提升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订事项涉及卫生、环境保护、社政等相关业务时,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相关机关办理。
  
  第 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全国各级学校 (以下简称学校) 应依本法办理学校卫生工作。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并置专业人员,办理学校卫生业务。
  
  第 5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学校卫生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学校卫生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提供学校卫生之计划、方案、措施及评鉴事项之意见。
  
  三提供学校卫生教育与活动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四提供学校健康保健服务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学校环境卫生管理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六协调相关机关、团体推展学校卫生事项。
  
  七其他推展学校卫生之谘询事项。
  
  第 6 条
  
  学校应指定单位或专责人员,负责规划、设计、推动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有健康中心之设施,作为健康检查与管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谘询及支援健康教学之场所。
  
  第 7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未达四十班者,应置护理人员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应置护理人员二人。
  
  专科以上学校得比照前项规定置护理人员。
  
  学校医事人员应就依法登记合格者进用之。
  
  第 8 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办理学生健康检查;必要时,得办理学生及教职员工临时健康检查或特定疾病检查。
  
  前项学生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学校应将学生健康检查及疾病检查结果载入学生资料,并随学籍转移。
  
  前项学生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但应教学、辅导、医疗之需要,经学生家长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学校应依学生健康检查结果,施予健康指导,并办理体格缺点矫治或转介治疗。
  
  第 11 条
  
  学校对罹患视力不良、龋齿、寄生虫病、肝炎、脊椎弯曲、运动伤害、肥胖及营养不良等学生常见体格缺点或疾病,应加强预防及矫治工作。
  
  第 12 条
  
  学校对患有心脏病、气喘、癫痫、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他重大伤病之学生,应加强辅导与照顾;必要时,得调整其课业及活动。
  
  第 13 条
  
  学校发现学生或教职员工罹患传染病时,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机关做好防疫及监控措施;必要时,得禁止到校。
  
  为遏止学校传染病蔓延,各级主管机关得命其停课。
  
  第 14 条
  
  学校应配合卫生主管机关,办理学生入学后之预防接种工作。
  
  国民小学一年级新生,应完成入学前之预防接种;入学前未完成预防接种者,学校应通知卫生机关补行接种。
  
  第 15 条
  
  学校为适当处理学生及教职员工紧急伤病,应依第二项准则之规定,订定紧急伤病处理规定,并增进其急救知能。
  
  前项紧急伤病项目、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开设健康相关课程,专科以上学校得视需要开设健康相关之课程。
  
  健康相关课程、教材及教法,应适合学生生长发育特性及需要,兼顾认知、情意与技能。
  
  第 17 条
  
  健康相关课程教师,应参与专业在职进修,以改进教学方法,提升健康相关教学效果。
  
  主管机关或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荐送教师参加卫生课程进修。
  
  第 18 条
  
  开设健康相关课程之学校应充实健康相关教学设备;必要时,得设健康相关专科教室。
  
  第 19 条
  
  学校应加强办理健康促进及建立健康生活行为等活动。
  
  第 20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结合家庭与社区之人力及资源,共同办理社区健康教育及环境保护活动。专科以上学校亦得办理之。
  
  第 21 条
  
  学校之筹设应考虑校址之地质、水土保持、交通、空气与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环境影响因素。
  
  学校校舍建筑、饮用水、厕所、洗手台、垃圾、污水处理、噪音、通风、采光、照明、粉板、课桌椅、消防及无障碍校园设施等,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标准。
  
  第 22 条
  
  学校应加强餐厅、厨房、员生消费合作社之卫生管理。
  
  各级主管机关或学校应办理前项设施相关人员之卫生训练、进修及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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