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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法所称引水,系指在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领船舶航行而言。 第 2 条 本法所称引水人,系指在中华民国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执行领航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学习引水人,系指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业务之人。 第 3 条 引水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 4 条 引水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条 交通部基于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对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强制引水与自由引水两种。 强制引水之实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 6 条 强制引水对于左列中华民国船舶不适用之∶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满一千总吨之船舶。 五渡轮。 六游艇。 七其他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航线或港区工程用之船舶。 前项第七款之核准办法,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未满五百总吨之非中华民国船舶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 7 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额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 8 条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应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注册编列号数,并发给执照。 第 9 条 前条引水船,应具备左列标志: 一引水船船首,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号码,船尾应用白漆标名船名及所属港口。 二引水船执行业务时,应于桅顶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旗号。 第 10 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费率,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准后施行,调整时亦同。 第 1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引水人考试及格者,得任引水人。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引水人: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受停止执行领航业务期间尚未届满,或经废止执业证书者。 三视觉、听觉、体格衰退,不能执行职务,经检查属实者。 四年逾六十五岁者。 五犯罪经判处徒刑三年以上确定者。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中华民国船舶在一千吨以上,非中华民国船舶在五百吨以上,航行于强制引水区域或出入强制引水港口时,均应雇用引水人;非强制引水船舶,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规定雇用引水人。 在强制引水区域之航行船舶,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得指定或雇用长期引水人。 第 17 条 招请引水人之船舶,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招请引水人信号,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事前向当地引水人办事处办理招请手续。 第 18 条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时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时,引水人应对先到港之船舶应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险时,引水人须先应该船舶之招请。 第 19 条 船长于引水人应招后或领航中,发现其体力、经验或技术等不克胜任或领航不当时,得基于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采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绝其领航,另行招请他人充任,并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 20 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从事领航时,船长应将招请引水人之信号撤去,改悬引水人在船之信号,并将船舶运转性能、吨位、长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检阅有关证书时,船长不得拒绝。 第 21 条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发给之执业证书,并向引水区域之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登记领有登记证书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 第 22 条 引水人应于指定引水区域内,执行领航业务。 第 23 条 引水人必须经指定医院检查体格合格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引水人在其继续执行业务期间,每年应受检查视觉、听觉、体格一次,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并得随时予以检查。 第 24 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应携带执业证书及有关证件,如遇船长索阅时,引水人不得拒绝。 第 25 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其所乘之引水船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船信号,夜间并应悬挂灯号。 引水人离去引水船或非执行业务时,应将引水船信号或灯号撤除。 第 26 条 引水人每次领航船舶仅以一艘为限,但因丧失或部分丧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带者,不在此限。 第 27 条 引水人于必要时,得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拖船协助之。 第 28 条 引水人领航船舶时,得携带有证件之学习引水人一名,如经船长之许可,得携带学习引水人二名。 第 29 条 引水人经应招雇用后,其所领航之船舶无论航行与否,或在港内移泊或由拖船拖带,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均应依规定给予引水费,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时,并应给予停留时间内之各项费用。 |